加重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643號
TPSM,114,台上,464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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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60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18、561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除有該項但書 情形,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 文。
二、經查:
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針對上訴人即被告陳志益犯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1 相競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編號2至15均相競合犯恐嚇取財 罪)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各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㈡本件於原審僅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既未上訴爭執第一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相競合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該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業已確定, 而原判決基於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 條第1項(第3項)等罪之量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原審及 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均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末之教示欄,有關不服原判決得 提出上訴之記載,係屬有誤,並不因此而得據以提起第三審 上訴,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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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