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
上 訴 人 楊○○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違反禁止對告訴人即其前夫李○○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 ,不顧李○○明白表達應循法律途徑及家事商談程序處理之意 見,猶不斷地騷擾要求李○○讓與1名未成年子女使其監護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違 反保護令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 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以非常溫和之口氣,拜託李○○將部 分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讓由伊行使,雙方持續理性對話溝通, 迨警方據報到場後,李○○始附和其女友林○○在場之主張而指 訴伊對其騷擾,可窺李○○實無被伊騷擾之感受,伊所為未逾 越身為母親爭取子女監護權之合理範圍,亦無造成李○○產生 不安甚或恐懼心理之情形,足見伊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 犯罪意思與行為,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 定,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其有對李○○要求讓與1名未成年子女使其監護,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等情,核與證人李○○所為上訴人對其騷擾而違反保護令之指訴,及證人即上述未成年子女之桌球教練黃○○證述:當初會報警係因已到下課時間,但校園內都一直遲遲無法解決這問題,伊經上訴人與李○○之同意始報警處理才結束等語相符,佐以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離婚協議書、「被證1」關於上訴人與黃○○間對話之音檔暨譯文、「被證2」即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上訴人與李○○間對話之譯文,及「被證3」關於警方據報到場後在場之上訴人、李○○、黃○○和上訴人配偶林○○間對話之音檔暨譯文等證據資料,敘明略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關於「騷擾」之定義規定,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同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行為人對相對人造成影響之輕重,分列該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第2款「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規定,若行為人對相對人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者,屬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若所為尚未達上開程度,僅致相對人產生心理或生理上不快或不安之打擾者,則屬騷擾之行為。依上訴人與李○○簽訂之離婚協議書,雙方議定其等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名,均由李○○單獨監護,就上訴人不斷地在黃○○在場對李○○要求讓與部分未成年子女之過程中,李○○、上訴人及黃○○間之對話紀錄詳如附件所示譯文,其中李○○已對上訴人表達「妳就去那個談就好了,如果要談的話去」、「現在不講這個」、「要小孩妳照合法途徑自己去爭取,不用跟我講這些有的沒的了」、「就讓法律來處理就好」、「就去法院再談就好」、「不然我們叫警察來處理就好了」及「妳一直來亂我」等語;上訴人回稱「沒關係,我跟你說,如果我有違法,你們儘量報警」、「……你報警我也沒意見,我有罪的話,警察就會抓我,我也問過4、5個律師了,說我來看孩子是沒有錯也沒有罪的」及「好你叫沒關係啊」等語;黃○○則出言「不然我叫我叫,好我叫我叫」及「沒關係,等一下警察來」等語,可見上訴人所為已打擾李○○作息致生心理之不快與不安,足證上訴人有騷擾李○○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等旨,因認上訴人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辯解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且就其有無違反保護令諭知禁止騷擾之意思及行為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