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
上 訴 人 李泳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李泳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次按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290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賦予到庭 之被告對於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依同法第289 條規定所為之論告或意見陳述,能有一最後反駁之機會,以 供法院兼酌其陳述,俾維護法院之公平性及被告之合法權益 。又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 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89條亦有 明文。是審判長除應依法保障被告最後陳述權之行使外,於 被告為與先前陳述內容重複之陳述,與本案顯然無關之陳述 ,或有諸如恫嚇、侮辱其他訴訟關係人等其他顯不相當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在不致於侵害被告防禦權等本質性權利之前 提下,對於被告之最後陳述之內容或時間為一定之限制,以 兼顧程序之順暢及法庭之秩序。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 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亦有明文。依原審審判 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原審審判長於命檢 察官、上訴人就科刑範圍辯論後,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90條 規定,詢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於最後陳述時
,仍執告訴人張听㽥之前科、告訴人之Messeanger擷圖中對 話對象為陳筱文而非本案證人陳淑茹、偵查中檢察官之言詞 ,質疑本案係告訴人自導自演,據以否認本案犯行,核與上 訴人先前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內容已有重複,經原審審判長諭 知已屬重複陳述,並再次詢問上訴人「其他還有什麼最後陳 述?」並以「講過的不要再重複了」等語,對於上訴人陳述 之內容為一定之限制後,上訴人仍稱「OK,檢方指控系爭傳 單在沙鹿市場被公開發放」等語,仍屬與上訴人先前言詞或 書面陳述重複之內容,原審審判長因而諭知辯論終結,核已 依法保障上訴人最後陳述權之行使,對於上訴人最後陳述權 所為之限制,乃係限制上訴人續為與先前陳述內容重複之陳 述,尚無侵害上訴人之防禦權可言,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 旨徒以原審審判長制止其繼續為上開陳述,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 或排除,始能具備,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 明。所謂「自然關聯性」,係指該證據具有足以推認待證事 實存否所必要最低限度證明力之蓋然性,乃證據調查之前, 對於該證據之證明力有無為「形式上之證據價值有無判斷」 ,倘未具備此等蓋然性,法院本無調查之必要,故無證據能 力;相較於此,「證明力」係指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實質價 值,乃該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後,由法院對證 據之價值為「實質上之證據價值高低判斷」,二者層次不同 、意義有別。又自然關聯性之有無,性質上係屬訴訟法上之 事實(輔助事實),僅需自由證明,且無需達於確信之心證 ,得使法院達於大致相信如此之心證程度即可。故證據經當 事人提出並聲請法院調查,或經法院表示欲依職權進行調查 ,倘當事人對於該證據之自然關聯性不予爭執,或依其他證 據資料,足使法院大致相信該證據具有自然關聯性者,即為 已足。又證據倘經偽造、變造或調換,不問係證據持有者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即可能喪失其與待證事實之自然關聯性, 而無證據能力。當事人爭執某項證據係經偽造、變造或調換 者,提出證據之當事人應為一定之釋明,法院並得視個案情 況為必要之調查,以確認自然關聯性之有無(即所謂「驗真 」),然釋明或調查方式則無限制,而可視證據之性質及爭 執之意旨,進行諸如命其提出原件、鑑定、勘驗、數位鑑識 、確認證物之保管鏈、訊問證據文書之製作者或在場者等相 關作為,經釋明、調查後,倘已可確認該證據係屬偽造、變
造或調換,而與待證事實無關時,固應否定其自然關聯性, 而認無證據能力;然經釋明或調查結果,仍無從確認該證據 係屬偽造、變造或調換,或該證據雖有部分係屬偽造、變造 或調換,然除去該部分後,其他部分仍可能與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者,則不能逕行否定其證據能力,除另有其他欠 缺證據能力之情形外,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再斟酌前開 調查結果,以判斷其證明力之高低。又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係屬數位證據之一種,將原本呈現於手機畫面、電腦螢幕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擷圖、翻拍之方式保存,再將擷圖 、翻拍之內容列印為紙本,乃係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 或其他相類之科技方法準確重製原件所生之物,除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本身已經當事人爭執某項證據係經偽造、變造,或 使用擷圖、翻拍之列印紙本依具體情況恐失公平者外,擷圖 、翻拍之列印紙本自可替代通訊軟體對話之電磁紀錄,而作 為證據使用。當事人倘爭執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或擷圖、翻 拍之列印紙本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或爭執該等證據係經偽 造、變造而欠缺證據能力者,係屬自然關聯性之爭執,經法 院斟酌爭執之意旨,而命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原件、鑑 定、勘驗、數位鑑識、訊問該對話紀錄之參與者或見聞者, 而為適當之調查,且依調查之結果,倘已大致相信該等證據 與待證事實仍具自然關聯性,即無礙於證據能力之取得。本 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以卷附Messenger對話擷圖(見 偵卷第69頁)中發話者為「陳筱文」而非本案證人陳淑茹, 而謂不能排除該對話擷圖係告訴人以製圖軟體製作,或經告 訴人修改暱稱而得云云,然經第一審法院依告訴人提供「陳 筱文」之行動電話號碼,查詢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即 陳淑茹)、地址後,並傳訊陳淑茹到庭作證,陳淑茹亦證稱 卷附Messenger對話擷圖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語,因 認卷附Messenger對話擷圖有證據能力等旨甚詳。上訴意旨 仍以卷附Messenger對話擷圖係屬數位證據,未經數位鑑識 或與告訴人手機進行鑑定、比對,亦未依其聲請再行傳訊陳 淑茹到庭作證,有違數位證據之驗真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 。然第一審法院依告訴人提供「陳筱文」之行動電話號碼傳 訊陳淑茹到庭訊問,既屬確認自然關聯性之有無(即所謂「 驗真」)之適當調查方法,且經訊問後,業已獲致卷附Mess enger對話擷圖具有自然關聯性之心證,是原判決認定卷附M essenger對話擷圖有證據能力等旨,依前開說明,即無違法 可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 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主要 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告訴人、證人陳淑 茹之證述,再參酌卷附載有告訴人全家照片及個人資料之傳 單(下稱系爭傳單)、告訴人與陳淑茹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支票影本、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 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㈠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中告訴人之對話對象為陳筱文而非陳淑茹,縱依陳淑茹之證 述,亦無從認定系爭傳單有在沙鹿市場散發,㈡系爭傳單係 告訴人主動提供照片、個人資料,要求伊幫忙製作,以逼使 告訴人家人出面協助解決告訴人之債務,㈢系爭傳單並非伊 於沙鹿市場散發,可能是其他債權人所為,亦可能是告訴人 自導自演云云,如何不可採信;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 證稱卷附告訴人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早於系爭傳 單在沙鹿市場遭散發之日,而與告訴人警詢所述不符,告訴 人於LINE對話紀錄有將其大姑柯春枝擺攤位置、其夫柯文國 之兄弟姐妹姓名告知上訴人之部分證言,以及告訴人另有偽 造文書前科,且告訴人遲至民國111年11月23日始就本件報 案等情,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於原 審聲請傳訊告訴人、柯文國、告訴人公公即柯文國之父柯明 貴、告訴人子女柯○伶、柯○旻、綽號「小巫」之人、臺灣臉 書有限公司代表,並將告訴人提出之取消撤回告訴狀送法務 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等證據調查聲請,如何無調查之必要等 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 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 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 辯,而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㈠原判決係依上訴人及告訴 人之供述,認定告訴人將其臉書設為公開,且向上訴人借款 時有交付身分證翻拍照片,並曾傳送照片予上訴人,而認上 訴人有另行取得告訴人及其家人照片之途徑,足資據以自行 製作系爭傳單,難認告訴人係為製作系爭傳單始交付相關照
片予上訴人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 謂上訴人取得相關照片之方法、原因多端,而認原判決亦肯 認告訴人係授意上訴人製作系爭傳單。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 矛盾,核係徒憑己意,曲解原判決意旨,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㈡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告訴人提供其子女姓名、 照片予上訴人之原因,確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述原因不符, 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告訴人授意其製作傳單之相關證據,上訴 人並自承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係經其擷取部分不會對其 不利部分等旨(見第一審卷第361至362頁),原判決資為上 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之依據,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任憑己 意,以其前後所述取得告訴人子女姓名、照片之原因僅屬其 中部分原因,故無不一致,提供對己有利證據本為其權利云 云,並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指摘原 判決違法,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並在第三審主張新證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㈢上訴意旨另以陳淑茹之證詞,指稱本案並無公 然揭露,不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云云,然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行為人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利用個人資料,且無同法第20條第1項各款之正當事由, 為其構成要件,至於「公然揭露」,則不過係「利用」之具 體方法之一,尚非構成要件;且依陳淑茹於第一審之證詞, 其係在地上撿到系爭傳單,市場的人有一、兩個看到的,有 問其為什麼有這張單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90至295頁), 是依陳淑茹之證言,亦已達於告訴人等人之個人資料遭公然 揭露而非法利用之程度,上訴意旨片面擷取陳淑茹之部分證 言,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部 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而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無從併 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