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623號
TPSM,114,台上,4623,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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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
上 訴 人 吳義全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吳義全所犯傷害罪,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12 年3月2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而仍得上訴於本院,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犯傷害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限於直接證據,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及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黃映潔陳云英(依序為告訴 人、共同正犯)之證言,及卷附郭綜合醫院111年10月12日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傷勢照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原判決附表所示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等相關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 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 :告訴人當下並未告知到場處理員警其有受傷,員警當下也 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明顯傷勢,告訴人也沒有在當天立刻前往 醫院,其自稱因本案受傷並不可信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及辯護 意旨,如何不足採納,及無再次傳喚陳云英或傳喚到場處理 員警作證之必要等旨說明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本案為 告訴人自導自演,現場大門鎖鍊沒有斷,陳云英的項鍊當時 也沒有掉落現場,被害人變成被告,實為冤案等語。並未具 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憑己意,為 事實上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DVD光 碟1張為新證據,此部分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六、其餘上訴意旨,或係針對「第一審判決」而為指摘,或再次 提出其於歷審已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等情,無非係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 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 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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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