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
上 訴 人 邱○○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 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 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 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動手拉扯告訴人即伊之女兒黃 ○○,第一審亦以告訴人在本案以前若長期遭受伊之不人道對 待,豈有可能不對外求助?案發當日告訴人若係雙手反綁未 著衣物下逃離現場,何以未驚動他人?就身體狀況相比,告 訴人較占優勢,伊並無壓制、控制其之可能,且無法證明告 訴人之傷勢係伊動手所造成等情,應諭知伊無罪。懇請審酌 伊患有情緒性疾患,合併嚴重焦慮、憂鬱及認知功能下降, 還伊清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惠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 卷附三軍總醫院所出具告訴人身體多處受有擦挫傷及瘀傷之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照片等資料,並勾稽比對核 與黃○○指訴遭上訴人徒手毆打、捏擰所造成之傷勢及位置大 致相符;參以上訴人亦坦承案發當時與告訴人有發生衝突及 動手等情,相互印證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有出手傷害告
訴人共2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此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於 法無違。又被害人為對立性證人,雖其陳述難免誇大,然此 誇大言詞若與真實性無礙,且其指述之基本事實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者,仍非不得採信該基本事實之 指證。本件原審未採納與上訴人被訴傷害事實無關之告訴人 誇大其亦遭上訴人撕毀上衣予以綑綁,而未著上衣逃跑之說 詞,縱未說明此渲染言詞,何以不影響其他不利上訴人之指 證及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乃原審對該證詞與卷內 證據勾稽互核取捨評價之當然結果,並非理由不備,自無違 反證據法則可言。再者,上訴人被訴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先後2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在此之前有無長 期虐待告訴人之情無關,原判決就此未予贅述,亦無違法可 指。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其有無傷 害告訴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