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
上 訴 人 林瑞祥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9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瑞祥有所引用第一審判決 事實欄所載誣告、偽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有罪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 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考量證人許子涵為詐欺案之被告, 與其利害相反,如欲採信許子涵之證述,應傳喚許子涵到庭 接受其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原審未以證人身分傳喚許子涵 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依卷附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內容,許子涵對其在情感不專一,出現憤怒怨懟情 緒,非無故意說謊詐欺,藉此對其報復,原審單憑許子涵有 瑕疵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即為有罪認定,已有違誤;㈡ 依現場光碟影片可見其受許子涵指示不得不簽立借據及本票 ,原審便宜行事,直接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 更一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 判決)理由,認定其有誣告、偽證等事實,未以勘驗現場光 碟之方式進行調查,且忽視許子涵未對敗訴之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所為不利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㈢證人 李婉綾於偵查中證稱曾與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確為有夫之
婦,足徵其所述非虛,主觀上無誣告、偽證犯意,且未調查 其是否出於合理之誤信而提告,其與許子涵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簡訊訊息,有其詢問許子涵處理進度之紀錄,原 審逕以無隻字片語作結論,與卷證不符;㈣縱認其成立犯罪 ,然動機及情節均輕微,原審未審酌其家庭背景、無前科等 有利量刑因子,以其未能悔過為據,未考量其無再犯可能, 無導致重大損害,仍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未予 緩刑宣告,判決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已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匯款予許子涵係基於雙方借貸 關係,且許子涵無佯以付費可代為處理與第三人(李婉綾) 之感情糾紛、竊錄事件,猶先於所載時間,向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員警提告誣指許子涵謊稱可代處理上揭 事件而陸續匯款新臺幣1,291萬元予上訴人,復於上開案件 偵查中,經檢察官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後,猶以證人 身分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同一虛偽、不實證述 ,主觀上具有使許子涵受刑事處分之誣告及偽證犯意,所為 該當誣告、偽證罪構成要件,復說明依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為催討債務,無提及處理感情糾葛 、遭偷錄私密行為等事宜,參酌許子涵不利之證言及另案民 事判決所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7張係為向許子涵借款,非 受許子涵詐欺脅迫所致,而該借款債務依上訴人匯款之金額 加總計算結果,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上訴人就上揭親歷之 事實,仍虛構遭許子涵詐欺騙取財物,誣指涉犯詐欺犯行, 顯非出於誤認或懷疑等情之理由綦詳,對於證人李婉綾陳稱 於民國105年間曾與上訴人短暫交往之證言,許子涵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提及「髒雞」、「對一個有老公的渣女」等抱 怨上訴人與其他女生交往複雜之內容,何以無足據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辯稱因委託許子涵處理感情糾葛、 遭竊錄私密活動而匯款,無捏造事實誣告及偽證等說詞,如 何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並 無違背,既非僅以許子涵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 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 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又:㈠
原判決並非直接引據另案民事判決內容,認定上訴人有誣告 、偽證事實,而係用以說明該民事判決結果,同認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非上訴人所指之詐欺、脅迫情事,勾稽 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許子涵指證非為處理感 情糾紛而要求上訴人匯款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 違法。㈡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述上訴人確有所載 誣告、偽證犯行之論證,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無主張聲請勘驗另案民事判決卷內 相關本票、切結書簽立之現場錄影檔案,審判長於調查證據 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沒有 」(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以下審判程序筆錄),以事證明 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 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 ,自有處分權,倘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法 院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被告在辯護 人專業協助下仍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而消極不行使、不予踐行 時,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則法院佐以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認該部分事證已明,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 詰問,亦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依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許子涵警、偵 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原判決並援引 第一審判決敘明許子涵上揭審判外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 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又未聲請 傳喚許子涵到庭作證(同上卷第92至94、144至145、152至1 53頁),顯已捨棄對質詰問權,許子涵上揭警、偵訊供述, 復經原審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辯 明證明力之機會(同上卷第144至145頁),經合法調查後, 復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 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依上揭說明,原判決採用該 未經對質詰問之警、偵訊之相關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 外之情形,無所指摘剝奪其詰問權之違法可言。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
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使許子涵有受刑事處罰之危 險,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科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緩刑 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 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審酌上訴人所犯誣告、偽證 罪所生危害非輕,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認尚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已闡述理由明確,未為緩刑 之宣告,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前述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 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 始提出其與許子涵之電子郵件內容,欲證明許子涵所言不實 ,其無誣告及偽證之犯行等旨,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