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
上 訴 人 林立曜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 訴 人 賴弘恩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黃勝庸
葉柏顯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63號、111年度偵
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林立曜、賴宏恩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立曜
、賴宏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處林立曜、賴宏恩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 及論罪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賴弘恩、上訴人黃勝庸、葉柏顯 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賴弘恩、黃勝庸、葉柏 顯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賴弘恩、黃勝庸、葉柏顯均明示僅 就此部分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 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均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至林立曜關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未據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63頁「刑事上訴理由狀」);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所提起之上訴,業據原審以所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係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47 頁)。又賴弘恩關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未據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73頁「刑事上訴理由狀」);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所提之上訴,業據原審以所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 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為由,就所處罪刑部分,予以裁定 駁回(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中沒收本票及借據部分原審未裁 定駁回上訴〈詳如後述「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沒收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含行照、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部 分,業經原審裁定撤銷)。再黃勝庸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未據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 。以上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立曜部分:
⒈林立曜固不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政憲 之傷害犯行,惟依李政憲之指訴,林立曜並未傷及李政憲頭 部,而其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李政憲受有頭部外傷等情,可見李 政憲之指訴與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又李政憲係於事發 後3天,始至距離事發地點50公里外之奇美醫院急診,顯見 傷勢並非嚴重,原判決未予查明上情,逕為林立曜不利之認 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依李政憲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且於事發後,林立曜有積極尋 求李政憲原諒,係李政憲避不見面,而未達成民事上調解等 情,原判決就此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恐 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㈡賴弘恩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李政憲自行提出還款方法,與賴 弘恩前往林增凱住處取款,賴弘恩並未有何不法行為。原 判決竟認定賴弘恩基於共同妨害李政憲自由之犯意聯絡, 誘使李政憲至賴弘恩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中,而 有妨害自由犯行,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欠備之 違法。
⑵原判決不採林增凱所為有利於賴弘恩之證詞,逕予採信證 人即李政憲前妻趙曉玲依其與李政憲通話內容所為證詞, 且在無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認為李政憲之指訴可採, 遽為賴弘恩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書豪挑釁在 先,以致賴弘恩有情緒性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危害 不大,且其已與楊書豪達成民事上調解,可見犯後態度良好 等情狀,應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黃勝庸、葉柏顯一致部分:
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黃勝庸係基於朋友道義始協同 賴弘恩前往事發現場;葉柏顯於第一審審理時即已坦承傷害 犯行,且其至事發現場時已酒醉,其等係因楊書豪挑釁而有 暴力行為,係偶發事件,參與犯罪程度均不深,並於事後與 楊書豪達成民事上調解。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致對黃勝 庸、葉柏顯之量刑,均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 則及比例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主要依憑林立曜、賴弘 恩、黃勝庸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李政憲、林增凱、趙曉玲 之證詞,並佐以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
,而認定林立曜、賴弘恩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原判決已說明:賴弘恩供稱:李政憲確有遭毆打及關進鐵籠 等情事,且林立曜亦供稱:賴弘恩將李政憲關進鐵籠等節, 而李政憲係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過程中,與趙曉玲聯絡,亦 有趙曉玲之證詞及報案證明單可憑。又互核卷內之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明顯可見賴弘恩一再向林立曜指示,應如何迴避 關進鐵籠及簽立車輛讓渡書等情事,並表示自己會交待黃勝 庸及其他小弟如何因應等節,可認李政憲指訴情節非虛,可 以採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進 一步說明:關於賴弘恩參與犯罪程度,與李政憲所指訴之情 節,有所出入一節,原審已互核林立曜之供述,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之判斷、 取捨,非謂李政憲所指各節有部分不符之處,逕認全部不可 採信之旨(見原判決第9頁)。又原判決就林增凱雖證稱:事 發當天李政憲至其住處,表情正常並無異樣等詞,何以不足 為有利於賴弘恩之認定,已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 。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並非除李 政憲之指訴外,別無補強證據可佐,尚難認有違證據法則。 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李政憲之診斷證明書,並詢問 林立曜及其辯護人,有何意見?林立曜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 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6、27頁)等語。是原判決 據以認定林立曜、賴弘恩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輪流毆打李政 憲成傷,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林立曜、賴弘恩於事發日在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大門處,與李政憲談話後,即搭乘由賴弘 恩所駕車輛,前往林增凱位於○○縣○○鄉住處催討欠款一節,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與檢察官起訴 事實有些微不一致,然就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人、事、 時、地、物等社會事實基本要素,均屬相同,侵害行為之內 容亦屬同一,即使就犯罪過程之敘述或認定之態樣稍有不同 ,仍不影響其事實之同一性,並無賴弘恩上訴意旨所指未受 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林立曜、賴弘恩上訴意旨,就原 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 之爭論,難認有據。此部分林立曜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賴弘恩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未受請求事 項予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㈡量刑及定應執行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審酌林立曜 參與剝奪李政憲之行動自由,長達約6小時,又加以毆打, 並逼迫李政憲簽具車輛讓渡契約書,以及李政憲身心受傷, 迄今未敢出面洽談民事上和解,暨林立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原判決另說明:關於附表一 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審酌賴弘恩、黃勝庸及葉柏顯參與犯 罪程度、楊書豪所受損害、已與楊書豪達成民事上調解,取 得楊書豪諒解,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旨,而 為量刑。並就林立曜所犯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審酌犯罪類型、被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差 距、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等各節,定其 應執行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並就林立曜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4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林立曜此部分上訴 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過重,且 與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屬過重云云 ;賴弘恩、黃勝庸及葉柏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 編號3所處之刑過重云云,均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賴弘恩前因失火燒燬建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其於5年以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於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並非偶然犯罪, 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觀念之必要等旨,而未為緩 刑之宣告。此為原審緩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依上開說明 ,尚難指為違法。賴弘恩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予 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林立曜、賴弘恩、黃勝庸、葉柏顯等之前揭上訴意旨 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 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林立曜、賴弘
恩附表一編號2所示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 賴弘恩、黃勝庸、葉柏顯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林立曜、賴弘恩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想 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林立曜、賴弘恩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林立曜、賴弘恩此部分所犯強制罪,即無 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又本件林立曜、黃勝庸、葉柏顯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林立曜、黃勝庸、葉柏顯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諭知緩刑等 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再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林立曜、賴弘恩就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112年3月15日)已繫 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 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賴弘恩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諭知沒 收上訴)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之實體法雖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刑罰(從刑);然法院諭知「 刑事沒收犯罪所得」與宣告「罪刑」之判決,既同以被告之 刑事違法(或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則關於第二審判決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產部分,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應與刑罰 部分同依所涉犯罪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斷。
二、賴弘恩上訴意旨略以:
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並未諭知沒收。 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但書所 定「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之類型, 賴弘恩所犯恐嚇取財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 案件,所諭知沒收部分應解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賴弘恩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提起上訴,其中關 於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據 原審裁定駁回此部分罪刑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關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諭知沒收部分,係以恐嚇取財犯行存 在為前提,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自應與所犯恐嚇取財犯行 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笫三審之案件為斷 。而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就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 列案件,明示其「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 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之旨,其解釋範圍僅限於「前述案件刑事被告於第二審初次 受有罪判決者,得否上訴第三審」,未及於其他。嗣刑事訴 訟法於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第376條第1項但書,亦僅針 對第二審對於該條項各款案件「初次改判有罪」之情形,始 允許例外上訴第三審。自前述司法院解釋及法律修正意旨觀 之,並無從資為擴大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適用 範圍及於沒收之依據。是附表一編號4所示沒收部分,亦不 得上訴第三審。賴弘恩此部分之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