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
上 訴 人 陳子龍
蘇致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33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陳子龍、蘇致豪(下合稱上訴人2人)均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 對上訴人2人不當量刑部分之判決,均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 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 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等量刑所 審酌之情狀亦互有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據而指摘量刑違法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2人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傷 勢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均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情。並敘明各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犯罪情節、 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等於原審終能改口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改 判均處較輕之有期徒刑7月等旨。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均屬原審刑罰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上訴人2人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
四、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均謂: 其等於警、偵、審均自白犯罪,嗣後已與告訴人陳柏翰和解 並賠償,係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李沛鴻而未和解,犯後態度 實屬良好,其等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均較同案被吿鍾 志鵬輕微,且其等各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而為家中經濟支柱 ,現已誠心悔過,蘇致豪並稱其於陳子龍遭逮捕後即自行到 案,原審卻未酌減其刑且量處之刑度與鍾志鵬(業經第一審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相去不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亦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俱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 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不符合第三審上 訴之法律上程式。應認其等關於傷害罪之量刑上訴,均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至其等想像競合犯毀損輕罪 之量刑上訴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所示情形,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游士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