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587號
TPSM,114,台上,458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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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豫雙
被 告 林俊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
月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俊琳因不滿其所有門牌 宜蘭縣○○鎮○○街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前經告訴人 即被告前妻吳季芳受他人委任而拍得,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2時32分許, 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第七偵查庭,向 檢察事務官誣指:「吳季芳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 ,在宜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下稱第五偵查庭)外,罵我小 偷、侵占房子壞人及偽造文書。」等語,並以上開內容製 作偵訊筆錄,以此方式向檢察事務官誣告告訴人犯公然侮辱 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原審 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證述、被告於111年7月7日申告之筆錄、111年3月11日之 偵訊筆錄及勘驗該日在第五偵查庭外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 人確實有於111年3月11日上午在第五偵查庭外罵我小偷,但 有些內容是在電話裡或其他地方講的,告訴人還罵我沒有扶 養和照顧小孩,不顧家庭、壞人、壞男人等語。



四、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 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 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 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 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 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 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論斷,參互審酌 ,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本件被吿固供承有於公 訴意旨所載時、地,向檢察事務官申告上開內容;然依卷附 勘驗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起至中午12時20分止之第五 偵查庭外影像,並未見告訴人、被吿或證人即本案房屋原承 租人伍桂芬在該處,僅錄得後續報到等候開庭之人員,故該 錄影檔案並未錄得告訴人、證人伍桂芬應訊完畢離開第五偵 查庭之情景,尚無法逕認被吿稱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偵查 庭訊結束後在第五偵查庭外辱罵其乙節不實。復敘明被吿所 申告之情節,固無錄影畫面可證,然告訴人證稱其於該日庭 訊後即不發一語立刻離開等語,核與證人伍桂芬於原審具結 證稱於離開偵查庭時,有聽到告訴人講「壞男人」、「不顧 小孩」等語不合,自無法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吿所 言不實。又載敘告訴人與被吿因給付扶養費問題產生民事訴 訟,經告訴人聲請法院就本案房屋為強制執行,發現該房屋 有大門遭拆走、裝潢遭破壞等情形,嗣後衍生告訴人對被吿 提告竊盜、毀損之案件,檢察官方於111年3月11日傳訊告訴 人及證人伍桂芬到庭,是告訴人與被吿在該案件中立場對立 ,告訴人若出言批評被吿,亦非全然不可想像之事,尚無法 僅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吿所申告之內容屬實,或因被吿 申告之事實無法認定告訴人構成犯罪,即可反推認為被吿有



虛構事實之行為。是原審依無罪推定原則,適用嚴謹證據法 則,逐一說明論斷何以改判被吿無罪之理由,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事證足憑,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核 屬原審本諸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 法。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被告所 申告之內容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當不會有所誤認,被吿於偵 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第五偵查庭外錄影光碟後,改稱其記 錯案發時間,陸續更改案發時間而說詞不一,足見被吿係憑 空杜撰;再就告訴人辱罵被吿之內容,被吿也一再更改說詞 ,益見被吿係無中生有欲入告訴人於罪等語。經核係憑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 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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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