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
上 訴 人 A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0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A女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所載各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揭櫫個人資料(下稱個資)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均需符合誠實 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此規定列於總則章,自適用於所有個資 蒐集、處理、利用之行為。換言之,個資之蒐集、處理、利用 並非漫無限制,而須有特定目的,且應在該目的之範圍內,並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始稱適法。又非公務機關( 即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蒐集或處理同法 第6條第1項所規定特種個資以外之其他個資(下稱一般個資)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法定情形之一 ;而非公務機關對一般個資之利用,應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僅於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始得例外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蒐集行為需合法,始得為目 的外利用,倘原始蒐集行為即不具合法性,自無目的外利用合 法之可言。又特定目的為蒐集行為合法之前提要件,亦係據以 判斷後階段之處理、利用行為是否合法之基礎,故該特定目的
在著手蒐集個資前,或至遲在蒐集個資之同時即應具備,此不 因該個資已合法公開或業經資料主體自行公開而有不同。查上 訴人始終未曾供述其蒐集告訴人李○○(名字詳卷)之姓名、照 片、現職等個資之特定目的為何,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 其究竟係基於何種特定目的蒐集告訴人前開個資,以判斷該目 的是否符合法務部依該法第53條授權訂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所規範之「修正特定目的項目 」,已難謂上訴人蒐集告訴人上開個資合法。況依上訴人所刊 登載有告訴人前開個資之文章標題及內容,僅係發洩其個人對 於告訴人不滿之情緒,亦難謂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4款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傷害之目的,而利用該個資之情形。從而,原判決 認上訴人之利用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要無違法可指。至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其利用行為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規定之辯 解,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雖略嫌簡略,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究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有間。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難憑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之㈢內,係 在說明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如附表編號3①至⑦所示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之各次犯行,何以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 罪之理由。而其所謂應論以接續犯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 ,乃指其事實欄㈡所載之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①至⑥所示言論 中提及告訴人前述個資部分,此對照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及其 理由欄貳之說明自明,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可言。
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無不當, 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核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 難指為違法。縱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道歉 函、參與公益活動等資料。惟犯後態度及行為人之品行僅為原 審量刑審酌事項之一,難認對其科刑輕重有何重要或具體之影 響。況上訴人終究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所為對告訴人造成 之精神、名譽損害非輕,而原判決對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亦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刑 度(該罪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故上開微疵顯未影響原審刑之量定,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難憑為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 ,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 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誹謗罪部分之上訴 ,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