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570號
TPSM,114,台上,457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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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
上 訴 人 葉文方


選任辯護人 林士為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葉文方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7罪刑,並定其執 行刑及分別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其附表 所示7罪部分,認為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與此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尚未全數清償),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量 刑及沒收之判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科刑情狀,分別改判如其附表所示較輕之不等徒 刑,另就第一審判決其餘20罪之量刑及沒收,認為並無違法 或不當,予以維持,而駁回其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 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徒刑,酌定較輕之執行 刑。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 按,經核於法無違。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係受原廠延期供貨影響而無法如 期交貨,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無詐欺之故意,應不成 立刑法詐欺罪。縱構成犯罪,依犯罪時間及手法密接之情,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依被害之人數論處27罪,亦有 未當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部分,自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上 訴意旨所云,無異係對其未向原審聲明不服且未經原審審查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適法。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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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