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569號
TPSM,114,台上,456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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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
上 訴 人 林健明


王琦媛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8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上訴人林健明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對林健明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均同時尚觸犯一般洗錢 罪)關於量刑(包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 ,改判另處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已詳 敘如何為刑之量定理由;原判決另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外,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琦媛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均同時尚觸犯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 王琦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 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王琦媛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 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林健明、王 琦媛(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所接收之交易訊息僅與虛 擬貨幣相關而非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等 知悉匯入之款項乃詐欺犯罪之所得,詎原審逕認定上訴人等 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顯有不當。況 上訴人等本件所為,充其量有規避金融洗錢管制措施之意思 ,至多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款(現行法為第2 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故意,然上訴人等既非該條款之規範對象,亦不符 合該條款要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乃 原審遽而對上訴人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非無 可議云云。
四、惟查: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林健明對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2罪(均尚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第一審判決 後,明示僅就量刑(包括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之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認定 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其第二審原審審判筆錄足憑。檢察官 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罪數認定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其之上訴 意旨指稱其是否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並 非無疑云云,因事涉犯罪事實認定之範疇,核係就已逸脫原 審裁判範圍之事項加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林健明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同案被告劉奕辰倪富雄之供詞 ,參酌告訴人謝尚廷、被害人伍建勳之指述,佐以卷附監視 器錄影內容照片、LINE對話紀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 申報資料、轉帳轉匯單、銀行交易明細表、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因而認定王琦媛有本件被訴 之犯行,並就王琦媛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如何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以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 理由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等旨。核其所為 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王琦媛上訴意旨猶 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



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王琦媛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 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王琦媛本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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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