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
上 訴 人 陳建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
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令 之情形,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本件上訴人陳建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二部分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一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編號二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坦承犯行,且 賠償告訴人許詩如之金額已逾實際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其於原審與告訴人和 解及依約給付賠償之有利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編號二所示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 期徒刑7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三、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 賠償金額高於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請改判更低刑度等語。 而於原判決之量刑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不足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