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559號
TPSM,114,台上,4559,2025101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
上 訴 人 吳柏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8940、295
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柏毅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 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判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法)第47條前段減輕刑罰之 規定,係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其要件。其立法說 明亦揭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 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 其自新之路等意旨。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在 使辯護人協助符合該規定之被告,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 監督並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實現,以落實其司法權利保障 之目的不同。關於上訴人偵查中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何以無前述減輕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詳予論述 ,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112年5月23日檢察官 訊問時,先後陳稱:「(檢察官問:領錢時你是否知道在做



詐欺車手?)第一天不知道是在做詐欺車手,第二天就知道 了,但因為我怕被打,所以只好配合」、「(檢察官問:是 否知悉你所提領之款項,來源為何?)不知道。…(檢察官 問:你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的罪嫌?) 我不是自願做這些事的」、「我以為我去申辦帳戶是因為跟 青創貸款有關,常立德當天也沒有跟我說我要從事什麼工作 」等語,顯然於偵查中否認有本案犯罪之主觀犯意,並未對 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肯認之供述,難認已 於偵查中自白,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3 頁)。本院經核,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白 表示:「(有)原住民身分,不用請律師,請檢察官直接問 就可以」(見偵字第29559號影印卷第87頁),檢察官亦已 予上訴人充分辯明前述罪嫌或坦認犯行之機會,上訴人仍迭 於偵查中否認有本件犯罪之主觀犯意。則上訴人於偵查中雖 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亦未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 場為上訴人辯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 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於偵查中未接受律師協助 ,又無機會對於112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本法第47條相關規 定之適用表示意見,原判決未從寬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 認本案客觀事實各情,適用本法第47條自白減輕之規定,有 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