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
上 訴 人 嚴瑞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嚴瑞傑有如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事實 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 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認定上訴人 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⑴如何認定單雅筠持以開立本案帳戶 之永讚工程行在職證明書,係先以電腦列印單雅筠之個人資料 、職稱、仍在職等資訊後,始由上訴人簽名;⑵依證人單雅筠 、傅港琨之證述內容,其等2人關於上訴人提供永讚工程行在 職證明書給單雅筠,單雅筠持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沙 鹿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後,將該帳戶資料交給傅港琨,傅港琨再 轉交予上訴人等情,並無矛盾之處,復與上訴人警詢所為:其 出具永讚工程行在職證明書,並於單雅筠至土銀沙鹿分行時, 拿該證明書給單雅筠辦理開戶之供述,及卷附永讚工程行在職
證明書等事證相符,堪認具有憑信性;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幫 助單雅筠、傅港琨及不詳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已提供其等為前揭犯行之助力,以及 何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為3人以 上;⑷證人李其恩、陳政維所為之證詞,何以無從為上訴人有 利之證明,而證人王映惇之證述及其出具之外聘人力出勤紀錄 表單,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之理由。且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詳為論述、指 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 ,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就單雅筠、傅港琨之證詞,採信有其他事證可資佐證 之部分,而不採無補強證據足以核實之部分,要無悖於證據法 則之可言。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割裂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且 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