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557號
TPSM,114,台上,455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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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
上 訴 人 楊靜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8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97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04、105、12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靜惠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檢 察官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撤銷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已載敘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即坦認犯行,量刑時應予最大幅度 之減刑,並量處其最低之刑度;又其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而填補全部損害,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其自白犯罪、與告訴人 等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而改判科處所示之各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 摭拾片斷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 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 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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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