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
上 訴 人 李致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3、74、
101、105、125號、112年度偵字第5766、8417、9344、9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致頤有如原 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均已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 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再者,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故而如適用修正前法第16 條第2項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因屬「必減」, 則原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應減輕,在此框架內為刑量;
倘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因該規定為「得 減」,則僅就原法定刑之最低度減輕,而以原法定刑之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範圍。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 幫助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另其 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 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原判決 誤為4年11月),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 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以,原判決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法有利於上訴人,而適用該法之規定,經 核於法無違。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以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該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自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以 易科罰金之列。從而,上訴意旨執本院上開統一法律見解前之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主張其量處之宣告刑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下,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第一審判決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確有前述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 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漫 謂其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尚難憑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 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並就上訴人第 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未審酌其自白犯行、現服志願役等事 項,予以從輕量刑,且未為緩刑宣告,於法有違云云,如何認 為無理由等情,亦詳為論述。經核原審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而未為緩刑宣告,核亦無濫用權限情形 。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應予其緩刑宣告云云,指摘 原判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 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 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