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556號
TPSM,114,台上,455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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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
上 訴 人 李致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3、74、
101、105、125號、112年度偵字第5766、8417、9344、9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致頤有如原 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均已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 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再者,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故而如適用修正前法第16 條第2項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因屬「必減」, 則原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應減輕,在此框架內為刑量;



倘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因該規定為「得 減」,則僅就原法定刑之最低度減輕,而以原法定刑之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範圍。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 幫助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另其 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 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原判決 誤為4年11月),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 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以,原判決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法有利於上訴人,而適用該法之規定,經 核於法無違。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以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該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自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以 易科罰金之列。從而,上訴意旨執本院上開統一法律見解前之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主張其量處之宣告刑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下,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第一審判決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確有前述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 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漫 謂其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尚難憑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 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並就上訴人第 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未審酌其自白犯行、現服志願役等事 項,予以從輕量刑,且未為緩刑宣告,於法有違云云,如何認 為無理由等情,亦詳為論述。經核原審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而未為緩刑宣告,核亦無濫用權限情形 。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應予其緩刑宣告云云,指摘 原判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 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 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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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