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
上 訴 人 洪彥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3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彥翔經第一審判決比較新舊法及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19罪刑(均尚犯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 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各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已詳敘各該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之依據及 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稽之卷內筆錄所載,上訴人 於第一審審理時,固曾表示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並請代為 聯絡其同居人黃雯及祖母,然經法院或被害人聯繫均未果( 見第一審卷第89、109、194、208頁),而其於第一審判決 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則第一 審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4,399元部分自非原審審 理範圍,且其在原審審理中,亦未表明有繳交犯罪所得之意 願,則原審以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並無不合。三、上訴意旨猶以:其因在監執行,無法適時與家人聯絡,以利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未給予繳交之機會,致其無法適用減刑規定等說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主辦)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