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明進
被 告 DANG THI THAM(中文名:鄧氏深,越南籍)
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F900344214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1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32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7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NG THI THAM(中文名: 鄧氏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將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詐騙之匯款帳戶之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實行詐欺犯罪,使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因認被告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乃撤銷第一審科 刑及宣告驅逐出境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 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卷內不利之證據 未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如遽行判決,即難謂於法無違。又 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 ,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無非係以被告供
稱其有將提款卡交給當時男友Bui Cong Thu(下稱男友)去 幫忙領錢並寄回越南,男友知道提款卡密碼,後來在110年1 1月發現提款卡不見,懷疑男友偷提款卡拿去賣等詞,與證 人鄭氏香、阮氏貞於原審證述被告有委請他人持其提款卡提 款之行為,並曾告知同事或室友其提款卡不見等情相符。且 被告於111年9月3日出境,112年11月23日始再入境,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及向被害人行騙而以本案帳戶為洗錢工 具之時,被告已出境達9個月以上,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已 脫離其控管占有多時,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出境8 、9個月後,託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似謂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曾有委請他人持其提款卡提款之行 為,且曾告知友人其提款卡不見,而被告出境8、9個月後才 發生本案詐騙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於境外託人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惟被告承認其先後開設板信商業 銀行(下稱板信)及本案帳戶,之後針對板信帳戶進行資料 變更(見第一審卷第125頁),並供述其於110年11月間發現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證人鄭氏香、阮氏貞雖均證稱曾經 聽被告說過自己的提款卡不見,但不記得確切時間,也不知 道是哪一家銀行的提款卡(見原審卷第167、171至172頁) 。阮氏秋芳則於第一審證稱被告原本是開立板信帳戶,後來 更換成華泰銀行,新雇主又改回板信;於110年11月間帶同 被告在內的外籍勞工去板信開立帳戶,被告之前已有開過板 信帳戶,要更換居留證號碼跟辦理新的提款卡,被告表示板 信存摺不見,沒有印象被告有說華泰銀行帳戶遺失等詞(見 第一審卷第111、114至117頁)。上情如若無訛,被告於前 次入境我國工作期間,因領薪而開立之帳戶至少有本案及板 信帳戶,且曾經表示遺失板信帳戶存摺。如何認定被告向友 人所稱遺失者即為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帳戶提款卡何以得 認已脫離被告控管占有多時?出境數月之被告何以即不會託 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原判決並未說明。又 依本案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見第一審卷第35頁),該帳戶於 110年8月2日、26日、9月29日、11月2日共有4筆款項(均為 新臺幣24,000元)匯入,同年8月2日、26日之2筆並註記被 告所任職之惠群護理之家,此後再無款項匯入,直至112年6 月本案發生始有匯入等情,原判決因認本案帳戶於110年間 曾經作為被告所任職護理之家之薪轉帳戶,固非無據。但被 告於111年9月3日離境前,任職惠群護理之家的時間長達近5 年,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聘僱資訊可稽(見第7765號偵 卷第28至29頁)。被告於110年8月2日以前、同年11月2日之 後的其餘薪資究係匯至何帳戶?倘若有其他薪轉帳戶,被告
所稱遺失之提款卡是否為其他銀行而非本案帳戶?又依被告 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間即110年11月之前所進行的跨 行提款,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註記」欄均登載「1180020903 0」,110年11月30日、12月11日所為之跨行提款則為不同註 記(見第一審卷第35頁),相關註記代號之意義為何?不無 攸關被告供述其多次委請男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代為提款,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懷疑男友偷走提款卡拿去賣等供詞是否 可信。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檢察官聲請調查被告任職護 理之家之薪轉帳戶一節,並無調查必要,遽採信被告之辯解 ,稍嫌速斷。
四、原審對於上述不利被告之證據,並未加以調查釐清,亦未於 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上述說 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 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 應認原判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基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