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545號
TPSM,114,台上,454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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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
上 訴 人 林伯儒



林宥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4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3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806、807、808、809、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否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下稱甲判決)認上訴 人林宥辰對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9、25至31所示被害人陳聰敏 等14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林宥辰如甲判決附表編號3 至9、25至31所示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14 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本件112年12月14日第一 審判決(下稱乙判決)認上訴人林伯儒對起訴書附表所示被 害人張籃云等33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 等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林伯儒 如乙判決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33罪)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均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林宥辰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上訴人 等之規定,就甲判決關於林宥辰之刑,及乙判決關於其附表 編號27、28所示林伯儒之刑,暨上訴人等之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分別量處林宥辰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9、25至31所 示之刑,暨量處林伯儒原判決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維持乙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至26、29至3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6、29至33)對林伯 儒之量刑,駁回林伯儒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所為本件 犯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以及上訴人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情形, 何以不能作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因而未 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 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已於理 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林伯儒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 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 上訴人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 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之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執其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節,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為不當,且謂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 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後段所稱「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被告提供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有關資料,諸如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訊,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倘所查獲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自無適用該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稽諸卷內資料, 林宥辰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50268號案)警詢時固供出共同正犯林伯儒之姓名等具體資 訊(見偵緝字第806號卷第256至257頁),惟依該案起訴書 之記載,檢察官係起訴林伯儒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 招募林宥辰等人加入該集團之犯行,並認林伯儒此部分犯行 ,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見 偵緝字第806號卷第115至125頁),即難認林伯儒係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依上揭說明,林宥辰 雖供出林伯儒之姓名等具體資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林宥辰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未適用上述減免其刑規定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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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