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
上 訴 人 葉守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81、36604號、111年度偵
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葉守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㈠㈡所載各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2罪刑(事實欄㈠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罪;事實欄㈡部分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上訴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前述犯行所處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改 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已詳敘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於此情形,上訴權人所未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即不在上訴審法院之審判範圍。而上訴與否及是否為一部上訴既屬上訴權人訴訟上之處分權,自無不許其於提起上訴後,在上訴審法院判決前撤回全部或一部之理。倘上訴權人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法律效果全部提起上訴後,於上訴審法院判決前明示改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撤回原就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之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僅得以原審關於量刑部分為其審判範圍。卷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及113年9月10日所提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雖未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詢問上訴範圍時,陳稱:「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即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不爭執,撤回上訴。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出具刑事撤回上訴狀,且就受命法官訊問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答以:「我承認犯罪」;嗣於原審113年11月14日及12月12日審理期日,審判長二度詢問上訴意旨及上訴範圍時,均表示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僅針對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事實、罪名及沒收都沒有上訴等情,有原審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審判程序筆錄、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徵。上開部分既經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則原審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以其就事實欄㈡部分係全部上訴,並非僅就量刑上訴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上訴人撤回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既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則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於審理時,未就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訊問、調查證據,予其就該犯罪事實辨明及最後陳述之機會,且制止其對該犯罪事實之質疑,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又其僅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阿育」之聯絡方式給張芷嵐、鐘季鴻,對其等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並不知情,也未參與及未獲有報酬,至多僅能以幫助犯論擬云云,乃係對於當事人在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且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 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 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其始終自白,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