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
上 訴 人 龔致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龔致頡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 並為相關沒收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經綜合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 判時之相關規定,認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規定。並說 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第一審及原審表示認罪 ,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 件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於審判中多次自白犯行,即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等 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關於本件有無前述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審
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已敘明不 予酌減其刑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裁量 權之濫用等語。顯係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 之說詞,重為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於量刑 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罪刑之量定。核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無悖於公 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量刑應綜合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進行個別衡酌,原審未落實量刑個案化之義 務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 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本院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