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539號
TPSM,114,台上,453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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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子翔
被 告 陳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 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 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 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 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的嚴格限制。又 此處所指「無罪判決」,包括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 ,然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因與論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實質上亦屬無罪判決。而本條項所稱之「判例」, 在判例制度經廢止後,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 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 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該規 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從而, 檢察官(或自訴人)就此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 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有關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持理由 ,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且係屬法 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被告陳欣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說明不能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於同年月10日上午,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昭蓉施用詐術後,即由真實姓名不 詳成員指派被告喬裝為收款之人,持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及「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私文書 」,至「85度C-大里草湖店」向告訴人取款新臺幣100萬元 ,嗣遭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果,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惟此被訴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有罪部分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敘明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以觀,可見詐欺 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易言之 ,倘告訴人未察覺受騙而事先報警,被告到場取得款項後旋 將款項上繳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風險得以立刻實現。則 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使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被告亦已到場取款 即實施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行為,而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 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至於客觀上因有警員 在場埋伏,以致洗錢計畫出現障礙、難以順利完成,是由於 告訴人報警之偶然原因,始未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此屬障 礙未遂之情形,而無礙於著手行為之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 所為尚未製造法不容許之風險,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據 以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惟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究有如何「判決所適 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 背判例」,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得構成撤銷之情形。至於 其所引述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係本於該個案 具體事實而認定「行為人著手實施洗錢行為」,縱因洗錢防 制法之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罪之法律見解,與本件原判決 認定尚未著手洗錢犯行之個案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況前開 判決與本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以補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 所做成之判例不同,亦非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 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 決。依上述說明,均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 例」。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指明原判決就說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究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依 據前述說明,難謂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 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其上訴效力所及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檢察官關於前揭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情形。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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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