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
上 訴 人 張博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1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7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張博凱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 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已撤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審仍予判決違背法令云 云。
四、惟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 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2項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撤回上訴書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時 ,發生撤回上訴效力。如其撤回上訴之書狀,未向監所長官 提出者,仍以書狀到達上訴審法院時發生效力,撤回上訴書 狀於上訴審法院判決後始到達者,不生撤回之效力。 卷查,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
起第二審上訴,卷宗於同年2月7日送交上訴審即原審法院, 而繫屬於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原審於同年3 月27日進行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於同年4月24日上午10 時宣判,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其自撰「撤回上訴」狀,以「郵寄」 方式,向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表明對 於「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撤回第二審之上訴,「撤回上 訴」狀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14年4月15日始到達基隆地院 ,有「撤回上訴」狀上蓋用之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第275頁 )。而「撤回上訴」狀並未蓋有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 狀」之戳章,亦無接受書狀日期之記載,僅蓋有「郵寄」戳 章,足見上訴人係自行郵寄「撤回上訴」狀,而未向臺北看 守所之監所長官提出。
嗣經「基隆地院」查明上訴人並非「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案件之當事人,無從對「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撤回上 訴,然因「基隆地院」曾受理上訴人「113年度金訴字第304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二案,其中「113年度金 訴字第304號」業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案卷尚未送交上級審 法院,而「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則經上訴人上訴後,已 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院乃命上訴人確認撤回何案上訴 ,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其係撤回對「113年度金訴字第570 號」案件之上訴,基隆地院乃函轉「撤回上訴」狀至原審法 院,而於114年4月28日到達,此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戳之基 隆地院114年4月24日下午基院雅刑愛113金訴570字第06201 號函及所附之上訴人「撤回上訴」狀、陳述意見狀等在卷足 稽(見原審卷第273至279頁)。是上訴人出具「撤回上訴」狀 時,雖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其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撤回上訴狀 ,而係以「郵寄」方式,向基隆地院具狀撤回上訴,且誤寫 案號,經輾轉查明上訴人真意後,上訴人之「撤回上訴」狀 ,於原審法院114年4月24日上午10時宣判後之同年月28日始 到達原審法院,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上訴 意旨略稱:上訴人已撤回上訴,原判決仍予判決違法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