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
上 訴 人 葉人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8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葉人傑於原審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有利量刑因子,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處有期徒刑9月 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其參與犯行之「主要部 分」 ,已於偵查與原審時詳加陳述,否認者僅關於是否有三人以 上(因與上訴人聯繫之詐騙集團成員確實僅有1人),實無 礙於上訴人為有罪之陳述,自應以「自白」而對之評價,故 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原判決混淆「自白」與「有罪之陳述」内涵,未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故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認罪,如有其個人所得時,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即應予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必符合本條前段所 定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應據以減輕其刑。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 理僅承認洗錢未遂部分犯行,關於其餘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等部分,係辯以未有參與三人以上之認知及欠缺主觀不 法犯意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56、57頁) ,可見上訴人並未自白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加 重詐欺犯罪。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此部分犯行, 而無從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與卷證資料 相符,自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適法量 刑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 加重詐欺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 為有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 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