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
上 訴 人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宥任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幫助洗錢) 罪刑(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生 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 所示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已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作為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編號1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下稱編號1帳戶資料)及與編號1帳戶綁 定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虛擬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編號1帳戶內,
旋遭轉匯至編號2帳戶或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幫 助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已該當幫助 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甚詳。並說明⒈上訴人所述將編號1帳 戶資料連同其餘多個帳戶資料一併存放,然僅有編號1帳戶 資料遺失,於發現遺失後未為任何避免遭人盜用之掛失行為 ,期間亦未查悉手機內關於該等帳戶款項進出之訊息,至銀 行通知警示後始知上情,所述各節實與情理不合。⒉由該等 帳戶交易情形,對照上訴人自承之使用情況,核與提供(租 售、出借)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多會將帳戶內存 款提領一空,甚或交付幾乎無任何存款之帳戶,並於交付帳 戶前轉帳小額資金,以示帳戶尚能正常使用並避免將來帳戶 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⒊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4人受 騙後所匯入編號1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轉匯至編號2帳戶或提 領一空,堪認該等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 該等帳戶不致為上訴人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變更密碼或提領 款項,可見係上訴人提供該等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復 載敘綜合上訴人行為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 付編號1、2帳戶予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及隱匿 不明金流之洗錢工具,仍率予提供,確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對於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所稱:上訴人保管帳戶習慣不佳,將編號1帳戶資料 及編號2帳戶放在一起,且因工作關係長期熬夜,無心管理 生活瑣事,沒有注意手機內關於帳戶內金錢出入之訊息,直 到該等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才知已成警示帳戶,回想之後 懷疑是帳戶遺失,但不能因此遽論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倘其 果有本件犯行,何以於編號1帳戶內留有新臺幣(下同)90 元之存款,增加自己損失之可能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不 足採納等旨,亦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 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僅憑原審 主觀臆測推論,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或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事。
㈡況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 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原判決 已綜合卷附上述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本件犯行,詳予認 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 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㈢上訴意旨以:檢察官未提出證明上訴人將編號1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之證據資料,且該帳戶並非其主要使用帳戶,本無頻繁
使用之必要,一時未發現帳戶遺失,亦合於情理,且該帳戶 內尚餘90元,與一般人頭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不同, 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4人大多於早上匯入款項,上訴人係夜 間工作、日間補眠,待醒來後不可能耗費心神一一檢查手機 內帳戶款項進出之訊息,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未憑客觀證據 ,無非以間接證據或經驗、論理法則推論,或出於主觀臆測 ,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顯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 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 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 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 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