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
上 訴 人 吳嘉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嘉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 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判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沒收、追徵,已敘明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本案並無所得,雖約定月薪7萬元,尚未 做滿即被查獲,有持續賠償3,000元予被害人向苓美;㈡原有 正職工作,因負債經人介紹此工作,而被詐欺集團利用。四、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法院經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得認定屬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者,即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就上訴人所 犯上揭之罪,已依調查所得,認定其確有取得3萬元之報酬 ,勾稽上訴人供述及卷附相關還款紀錄、原審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等資料,以上訴人僅賠償向苓美5,000元,他案賠償 之對象非本件被害人,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就未發還部分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萬5,000元及相關追徵,核與前揭說明並 無不合,無所指違法沒收之違失。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 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縱於原審判決後繼續 依約履行前開和(調)解條件,支付向苓美部分賠償金,因 係發生於原審辯論終結後,非本件判決時已然明確,未予斟 酌,自不能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 揮執行上開沒收、追徵時,上訴人倘有繼續履行和(調)解 條件,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 回復,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乃屬當然,對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 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筆錄所載 ,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85、241頁),原判決據此敘 明僅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 罪名及其他沒收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 因求職被詐欺集團利用,同為被害人等詞,指摘原判決違法 ,乃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重為爭執,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 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 其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之量刑上 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 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 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與他案被害 人之法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求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