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526號
TPSM,114,台上,452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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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
上 訴 人 林以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以傑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並宣告附條 件緩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含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另維持第一審對 上訴人所處之宣告刑,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緩刑宣告,僅以詐欺犯 罪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為由,未審酌上訴人行為時年紀尚 輕而智識未臻成熟,身為少數族群於社會中安身立命較為不 易,犯行並無既遂而未造成嚴重侵害結果等情狀,逕認涉及 詐欺犯行均不得輕縱,顯未就個案進行適當裁量。又以上訴 人尚有其他審理中之詐欺犯行,遽認本件犯行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為之,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 人目前仍在大學求學,剝奪緩刑將使上訴人之學業難以繼續 ,對日後回歸社會造成阻礙。況上訴人日後如經法院認定尚 有其他犯罪行為,亦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核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經由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 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 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 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原判決已敘 明:上訴人在本案為警查獲之前,已有多次出面向他案被害 人取款之犯行,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顯見其犯行並非偶然 為之,難認有何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之情,為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 功能、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認上訴人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狀,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條 件緩刑宣告部分之判決(見原判決第3至4頁)。經核其審酌 裁量事項與卷存證據相符,乃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 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所為 綜合評價,認為不宜對上訴人宣告緩刑,此與無罪推定原則 無涉,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本件得上訴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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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