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
上 訴 人 吳慶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8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4、8183、953
5、9807、1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慶林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僅泛謂其已知犯罪嚴重性, 認罪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重新量刑等旨為唯一理由,對 於原判決論以上揭之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語涉及,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 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 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 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 求本院重新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