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520號
TPSM,114,台上,452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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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
上 訴 人 溫捷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3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1、9080
、10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溫捷賡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5部分(下稱系爭部分,另 編號1、2、4、6部分均未經上訴確定)所載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共2罪刑(兼論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系爭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改坦認犯行,合於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且已與告訴人馮智星達成調解 ,依約給付第一期分期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徒刑及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已繳回全部不法所得,且於第一 、二審均自白犯行,並與其中1位被害人和解。原判決未將 上開量刑因素記載於理由及具體審酌給予評價,並引用相關 規定減輕其刑,僅略減罰金刑,未就主刑作任何調整,自屬 判決理由不備及法律適用錯誤。㈡伊自第一審即對洗錢行為 明確認罪,並未否認犯行,然第一審判決記載卻與卷證不符 ,原審亦未釐清糾正,致有誤導對於伊犯後態度評價之可能 ,影響量刑結果,亦屬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 查上訴人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系爭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俱未爭執或 主張,是此部分並非原審審判範圍,而係其量刑審查之基礎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坦認系爭部分犯行, 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於量刑部分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含前述上訴人坦承犯行 及與告訴人馮智星以分期付款方式成立調解,給付部分賠償 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宣告刑。核原判決關於系爭部分量 刑之論斷,無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依法減輕 其刑,或未具體審酌、評價各項量刑因素之情形。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徒執己見,任 意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併予駁回。又上開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 程序上駁回,則分別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詐欺取 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 訴同非合法,亦皆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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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