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
上 訴 人 溫捷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3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1、9080
、10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溫捷賡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5部分(下稱系爭部分,另 編號1、2、4、6部分均未經上訴確定)所載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共2罪刑(兼論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系爭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改坦認犯行,合於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且已與告訴人馮智星達成調解 ,依約給付第一期分期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徒刑及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已繳回全部不法所得,且於第一 、二審均自白犯行,並與其中1位被害人和解。原判決未將 上開量刑因素記載於理由及具體審酌給予評價,並引用相關 規定減輕其刑,僅略減罰金刑,未就主刑作任何調整,自屬 判決理由不備及法律適用錯誤。㈡伊自第一審即對洗錢行為 明確認罪,並未否認犯行,然第一審判決記載卻與卷證不符 ,原審亦未釐清糾正,致有誤導對於伊犯後態度評價之可能 ,影響量刑結果,亦屬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 查上訴人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系爭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俱未爭執或 主張,是此部分並非原審審判範圍,而係其量刑審查之基礎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坦認系爭部分犯行, 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於量刑部分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含前述上訴人坦承犯行 及與告訴人馮智星以分期付款方式成立調解,給付部分賠償 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宣告刑。核原判決關於系爭部分量 刑之論斷,無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依法減輕 其刑,或未具體審酌、評價各項量刑因素之情形。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徒執己見,任 意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併予駁回。又上開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 程序上駁回,則分別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詐欺取 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 訴同非合法,亦皆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