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517號
TPSM,114,台上,451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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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
上 訴 人 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3號,112年度偵字
第17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柏宇謙經第一審判決比較新舊法及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尚犯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 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敘 該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說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之理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其 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余俊 緯達成調解並賠償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 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 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 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縱未於判決內敘明不予酌減之 理由,尚無違法可指。
三、上訴意旨猶以:其業已認罪,且非直接向告訴人實行詐術及保有犯罪所得之人,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主辦)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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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