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515號
TPSM,114,台上,451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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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上 訴 人 李洪熠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上 訴 人 邱泓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111年度偵字
第13493、16331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4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洪熠邱泓諺(下稱上訴人等)均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李洪熠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邱泓諺處有期徒刑1年3月),邱泓諺部分並為 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等均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李洪熠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 白,並繳回個人全部犯罪所得,第一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後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 定,且李洪熠上訴後,已就告訴人陳麗絹之損失全額提存, 為第一審判決所未及審酌之新增有利量刑因子,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李洪熠部分之刑之宣告,經適用詐欺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有關邱泓諺部分,則認第一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所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邱泓 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李洪熠部分:
李洪熠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將陳麗絹所受損害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提存,並與告訴人胡幸雄和解,所犯2罪均應適 用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並應審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量刑事由,原審改判前述有期徒刑,無從顯現上開減刑規定 及有利量刑因子之適用,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時,得參酌同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而 為適度量刑,以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李洪熠自偵查 時起即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積極補償被害人之損失,又 非居於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僅因一時失慮,受友人請託, 協助收取贓款,參與犯罪非深,原審竟量處與同案被告相同 之刑,亦屬失當。
⒉原判決以李洪熠多有觸法紀錄,本案犯罪亦非偶發,應有執 行之必要為由,不准緩刑,係以行為人之人格、素行、反社 會性格為評價對象,而為「行為人刑法」之表現,與法治國 之「行為刑法」及「無罪責即無刑罰」原則相違。 ㈡邱泓諺部分:邱泓諺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於原審係因找不 到案號,家人亦無法查詢,致未繳回,請再給予繳回之機會 及時間。
四、惟查:
 ㈠李洪熠部分: 
⒈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李洪熠 之本案犯罪,原判決已敘明均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有關李洪熠並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亦已詳述其理由略以:李洪熠犯罪之情節,係向共犯 收取贓款或贓物後轉交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報酬,依其動機、目的 、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本難以宣告最低度刑;況李洪熠 年輕力壯,參與本案詐騙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信任,憑空 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難認「顯可 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亦即已 就李洪熠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犯本案之罪, 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 職權之違法情形。其次,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有關李洪熠於偵查及歷審自白、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並提存陳麗絹所受之損失等第一審所未及審酌 之事由,亦已考量及之(見原判決第6、7頁);所量定之刑 ,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就李洪熠所犯2罪亦俱量處較第一 審為輕之刑,而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李洪熠上訴意旨⒈所指之違法 ;李洪熠上訴意旨⒈另指原審對其量處與同案被告相同之刑 ,更屬誤會。
 ⒉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而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經查,依卷附李洪熠之前 案資料,李洪熠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6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已不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之要件。原審以李洪熠前多有觸法紀錄,甫因前 案執行完畢,即於111年2月間兩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所犯亦屬利用人性信賴、侵擾社會治安之態樣,乃無視 於法秩序及他人法益,其為本案犯罪亦非偶發,應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因認不合宣告緩刑要件(見原判決第7至8頁)。 原判決未以「本案宣示判決時,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作為絕對不得宣告緩刑之理由,雖有欠周延。惟因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不合,原審未為緩刑之 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況緩刑之宣告尚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要件,李洪熠因前案經判處重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 ,旋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被害金額分別為 40萬元、86萬元(見第一審判決事實一、二),影響社會秩 序非輕,原判決未為緩刑宣告,仍屬原審職權適法行使之範 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⒊李洪熠上訴意旨指陳各情,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邱泓諺部分:邱泓諺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如何之違法,上訴難謂合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 回。又本院為法律審,邱泓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 請求繳回犯罪所得乙節,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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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