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513號
TPSM,114,台上,4513,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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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
上 訴 人 詹昊謙(原名詹諾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詹昊謙(原名詹諾堯)經第一審判決比 較新舊法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並諭 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該量刑審酌之依 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 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何以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及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之理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猶以:其一時失誤,涉犯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且已坦承犯行,情節輕微,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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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