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507號
TPSM,114,台上,450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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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
上 訴 人 馬欣遠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0、152
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2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馬欣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卷附交易紀錄及資金明細,可知上訴人係因買賣虛擬貨幣 而提供帳戶予買家匯款,此與一般出借、出售金融帳戶卻無 任何具體交易事實之情形,尚屬有別。且上訴人係自交易平 台習得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並循交易平台模式買賣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既未提供電子錢包讓上訴人交易,亦未提供查 證管道,上訴人自無從查驗買家身分。又上訴人係以面交現 金方式,向特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故經常需要提領大額現 金以供急用;自不能僅因其頻繁從帳戶存、提款項,即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觀諸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上訴人曾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難認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罪,有違無罪推 定及證據裁判原則。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未賠償告訴人何懋彰李洧萱,惟於原審 已與何懋彰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現金,量刑結果自應有所不同。原判決未斟酌前揭有利 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亦未說明是否影響於本案之量刑,有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 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 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 之行為,以完成犯罪。而此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多 數人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 論其分擔之行為係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 不問彼此間是否相識,在其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自己及他人之犯罪分工及所生結果,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有關上訴人所稱其係基於買賣虛擬貨幣目的而使用帳戶收付 款項之說詞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已說明略以:⒈上訴人於 警詢時先稱係透過「DF」平台交易虛擬貨幣,嗣又改稱其掛 賣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為「BITWELL」,前後所述不一,已 難遽信屬實。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僅記載 「時間」、「數量(USDT)」、「交易總額」等,並無交易 雙方帳號、對話紀錄、區塊鏈之「雜湊值」(HashValue) 等可供查證之資料;且經第一審於「OKLink」網站輸入上訴 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竟查無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實際交易或移轉虛擬貨幣。⒉依卷附上 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雖有頻繁之大筆金錢匯入 ,然均於同日提領、轉出殆盡,且於大筆金額匯入前,皆先 匯入500元之小額款項;此與詐欺集團要求車手先試存小額 款項至帳戶內,於確認帳戶可用後,再開始匯入贓款之流程 相符。又上訴人既稱其係透過交易平台出售虛擬貨幣,並由 買家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然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卻須提領 現金付款,顯非合理,難認上訴人有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⒊對照卷附帳戶交易明細及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可知上訴人在尚未收到其所稱買家之匯款前,即先打幣給 買家而售出虛擬貨幣,此與其於第一審所陳:「平台上的交



易一定是對方先匯款,我才會給幣」等情不符,自難僅憑上 訴人所提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見原判決第5至8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 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 另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第二層帳戶所有人賴俞雲, 已於警詢中表示其係依陳建翰之指示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交給陳建翰等語;且何懋彰李洧萱係稱 遭自稱「陳秀雲」、「秀雲」、「對你稱歡」之人誘騙投資 ,足徵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見原判決第8頁 )。則上訴人縱使未與從事本案犯行之前述共同正犯直接聯 繫,彼此間亦不相識,依上開說明,仍無從解免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上訴意旨未見及此,徒執其不為原審 所採信之前述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任為相異之認定,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 而為綜合考量,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 指摘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倘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並非 明顯輕於第一審,縱有部分科刑事項枝節之變動,為第一審 所未及審酌;惟經第二審之綜合判斷,認尚不影響於量刑結 果,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自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詳 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見原判決第1、23至24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能 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仍以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 由否認犯行,且其仍未與李洧萱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此等 犯後態度與第一審相較,尚無明顯不同;至於上訴人在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與何懋彰調解成立 ,然依卷附調解筆錄所載,上訴人係承諾給付何懋彰共30萬 元,除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1萬5000元外,餘款28萬500 0元應自114年1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萬5000 元至清償完畢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金 上訴字第1520號卷第107至108頁)。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 並未依前述調解條件自114年1月28日起給付各期之1萬5000 元,有何懋彰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何懋彰並表示其



再次遭上訴人欺騙,請法院對上訴人從重量刑等語(見同上 原審卷第147頁)。則上訴人實際給付何懋彰之金額,僅占 前揭調解筆錄所載賠償總額之5%,難認上訴人已積極彌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自無從動搖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結 論。原判決雖未說明上訴人與何懋彰調解成立及賠償部分金 額等情,是否足以影響本案之量刑,而有微疵,惟對於判決 結果仍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自屬有別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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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