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505號
TPSM,114,台上,450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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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
上 訴 人 洪緯綸


原審辯護人 溫育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
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4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6、9406號),由原審辯護人代
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緯綸有原判決所引用之第 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罪刑、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加重詐欺(尚犯洗錢)7罪刑、 附表二編號9所示加重詐欺未遂(尚犯洗錢未遂)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辯述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 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不知詐騙集團有3人以上,原判決未說明 如何認定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暖陽」、「洪明全」 、「劉峰」、「陳國信」、「陳錦鴻」、「陳學成」、「長 生」、「win lin」等帳號確真有其之人,且無法排除上開 帳號係由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為其 不利之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 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附表一編 號1至9所列之被害人等(下稱被害人等)之證述及其等所提供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泰達幣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流 向紀錄、OKLINK交易查詢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 場照片、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AirTagGPS定位器、日盛 數位資產買賣合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本件之犯罪型態,係由上訴人 分別與被害人等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當面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而被害人等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始得知上訴人 之LINE帳號ID,並依指示告知上訴人係由火幣廣告得知交易 訊息,由被害人等分別在不同時間,與詐欺集團之不同暱稱 成員聯繫,卻以相同說詞使被害人等主動加入上訴人之LINE 帳號,已可見上訴人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密切聯繫管 道,再由上訴人將泰達幣轉入被害人等之電子錢包後,詐欺 集團成員卻能在短時間內繼續與被害人等聯繫,使被害人等 再將換得之虛擬貨幣匯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上訴 人並自承其轉給被害人等之虛擬貨幣來源是暱稱「win lin 」不詳之人,足認本件犯罪除上訴人外,尚有對被害人實施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現金提供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人 ,上訴人主觀上能認識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者超過3人 以上,仍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與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相關犯罪事 實應共同負責等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 法所不許,論以前揭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部分事實之爭執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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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