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502號
TPSM,114,台上,450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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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
上 訴 人 黃柏郡(原名黃聖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99、27685、2
8588、38120、39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柏郡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前段規定,原審 審理範圍應包括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名及刑之部分,但不及於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罪名及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敘明上訴人犯本件幫助一 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提供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害人合計遭詐騙金額高達 新臺幣1,761萬元,損害非輕,及與被害人調解、和解與賠 償情形,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上所述之刑。核其所為量刑,既未逾 越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刑 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過重而屬不當。又犯後態度僅為原審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縱上訴人於原審承認犯罪等情,固可納入 其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 量刑之唯一依據,且本案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量刑因子於原審固有些微變動,但難認對 其科刑輕重有何重要或具體之作用。原審未予審酌,顯無礙 其刑之裁量,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 審酌其積極努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事宜,量刑過重,不 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 回。又前述得上訴第三審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因 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 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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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