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501號
TPSM,114,台上,450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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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
上 訴 人 吳昭賢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嗣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6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尚犯一般洗錢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自同案被告陳冠志取得者只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合庫A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詳卷,下稱台新B帳戶)與上訴人無關,不能排除陳冠志擅 自指示同案被告謝智涵合庫A帳戶之款項轉到台新B帳戶。 原判決擬制推測陳冠志提供台新B帳戶給上訴人,再由上訴 人提供給詐欺集團,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 ㈡上訴人借用合庫A帳戶之時間係民國110年9月間,原判決卻謂 其於110年8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上訴人提供他人帳 戶之目的若是為了詐騙,匯入金額應該是愈多愈好,不可能 事先預知會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左右之金額入帳。本 案應係賭博網站與詐欺集團掛勾,使被害人匯款至合庫A帳 戶,充作應支付上訴人之賭金,但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情,更 未參與。縱使上訴人未能提出賭博贏錢之相關證據,仍應有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相關證據,始可認定犯行,原判決 認事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限於直接證據,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及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亦非法所不許。被告否認 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 中,因檢察官之舉證將受不利判斷時,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仍須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其雖毋庸達於使法院確 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程度,然仍須足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 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此為被告於訴訟中之立證負擔,並無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 原則。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謝智涵、陳冠 志之證述、合庫A帳戶與台新B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其 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含被害人之證述、交易明 細及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等)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 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否 認犯罪之辯詞及辯護意旨(同上訴意旨),如何不足以採納 ,何以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逐一敘明論斷所憑。所 為論列說明,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
 ㈠依謝智涵陳冠志之證述,謝智涵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 資料交予陳冠志,其後謝智涵陳冠志指示,自合庫A帳戶 臨櫃提領40萬元,及以網路轉帳105萬7,015元至台新B帳戶 。陳冠志提供合庫A帳戶自始既係供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 倘未經上訴人同意,當無擅自指示謝智涵將大筆款項轉匯至 台新B帳戶之理。原判決根據卷存事證認定陳冠志亦有提供 台新B帳戶予上訴人使用一節,並無悖於經驗法則。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顯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㈡檢察官已舉證說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相關事證,上訴人始 終未提出其自稱網路賭博贏錢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審認,僅供 稱相關證明均已不見;且如欲領取賭博彩金,應可提供個人 帳戶以供對方匯款,避免日後有無履行給付之爭議。上訴人 並無不能以自己帳戶收受匯款之合理事由,非但要求陳冠志 另覓他人帳戶(即合庫A帳戶)作為匯款使用,且於110年9 月23至26日間持續有多筆數千至數萬元不等款項零星匯入, 包括本件各被害(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再由陳冠志謝智涵分次轉帳或提領;面對陳冠志詢問為 何賭博公司不是從同一個帳戶匯款,上訴人回答不出來,僅



稱可能因為賭博公司的錢不夠,所以分很多筆匯款等情。原 判決據此以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款項進出過程顯然悖於常 情,且與上訴人抗辯匯入賭博彩金一事不符,認其事前應已 明知匯入合庫A帳戶者並非賭博款項,而不採上訴人之辯解 ,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並非僅憑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 解不成立而認定犯罪。至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辯解不可採之理 由,雖略嫌簡略,惟既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究與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採證違 背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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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