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498號
TPSM,114,台上,449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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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上 訴 人 許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 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許忠庭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11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 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 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上訴人未與犯罪集團成員聯 絡,僅因與同案被告邱韋豪係同窗,案發當日適逢休假,邱 韋豪要求上訴人搭載其至案發現場,並表明將給付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車資,上訴人始駕車搭載邱韋豪到場,如第 一審判決所稱「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何 方式詐欺被害人林玟伶有所知悉或預見」,上訴人所為應僅 成立幫助犯,爰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上訴人為志願役現役 軍人,無前科紀錄,一時誤觸法律,將遭解除軍職並賠償所 領之俸祿,對上訴人及其家庭而言,係難以承受之重,請給 予自新之機會,為緩刑之宣告等事由。原判決未予審酌,有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被害人當場取回遭詐騙之50萬元,未受損害,上訴人依法並



無賠償責任,原判決以上訴人迄未賠償被害人,且從審理過 程觀之,亦難認上訴人有積極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意,因而 認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為緩刑 宣告,亦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同法第366條亦有明文。可見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僅限 於「原審(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不及其他,否則 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坦 承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見第 一審卷第120、132、142頁),其第一審選任辯護人(同為 原審選任辯護人;下稱辯護人)亦表示上訴人全部認罪(見 第一審卷第120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狀雖記載前述上 訴意旨㈠有關上訴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僅因同窗要求 始駕車搭載到場、應屬幫助犯等主張(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 ),然上訴人於其後之準備程序經法院訊以「上訴理由」時 ,陳稱:判太重,除本案之外,無他案詐欺;只針對刑度部 分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想爭取緩刑等 語(見原審卷第147頁),並具狀撤回就上開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見原審卷第155頁),辯護人亦表明上訴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見原審卷第147頁) ,嗣其等於原審審判程序,就上訴之範圍仍均明示限於第一 審判決之刑,不及其他(見原審卷第193頁)。則第一審判 決認定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上訴人 主張其未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僅因同窗要求始駕車搭載到 場、應屬幫助犯部分,因不在第二審上訴範圍,原判決未予 審酌、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 參與之本案犯行,因被害人發覺遭詐欺後,假意相約面交50 萬元,而屬未遂,被害人並無財產上之損害。原審以上訴人 迄未賠償被害人,且從審理過程觀之,難認上訴人有積極調 解、賠償被害人之意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認不合宣告緩 刑要件(見原判決第4頁),雖有欠周延。然上訴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負責駕車搭載集團之「顧水」成員至約 定取款地點附近把風並監控集團之「車手」成員取款過程,



所欲詐取金額達50萬元,影響社會秩序非輕,難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未為緩刑宣告,仍屬原審職權 適法行使之範疇;前述說明上之瑕疵,無礙於上訴人不合「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要件之判斷,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不得指為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所稱 上訴人為現役軍人,並無前科,因一時觸法,將遭解除軍職 、賠償俸祿等節,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審未予說明,仍 與法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不同,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指摘,均非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 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 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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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