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493號
TPSM,114,台上,449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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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江林達
被 告 蔡涵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48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涵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辦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以詐欺他 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 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4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王梅華等24人,以附 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王梅華等24人均陷 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一 、二所示帳戶,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經審理後,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 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 明;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 ,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



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 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 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 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 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三、原判決主要係以依被告與「陳芷晴」、「孔竹蘭」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係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而對 方解說重點均在確定被告工作意願、交件期限及薪酬數額等 情,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又係「陳芷晴」先試圖誘使 被告提供多張金融卡供其等使用,被告始提供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被告主觀上並非以透過提供帳戶之方式來賺取 報酬。再者,「陳芷晴」並未要求被告對查證其帳戶入款情 形之金融機構人員為虛偽陳述,被告係一心想找工作負擔家 計,而信任「陳芷晴」話術,不能僅因被告依「陳芷晴」所 指定之寄送名義及方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 ,而認被告具幫助「陳芷晴」所屬詐欺集團洗錢、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㈠被告為民國84年1月生(事發時年滿28歲),自陳於高中畢業後 ,曾從事餐飲業及販賣飾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 驗之人,現今由於詐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 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又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問:你是否知悉隨意提供存簿、提款卡、接收 不明款項,容易成為詐欺集團犯罪之一環?)知道」等語(見 偵字第5660號卷一第22、27頁)。如果可信,被告將附表一 所示5張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前,尚非不知其交 付後可能發生之後果,能否謂其主觀上全然不預見其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掩飾、隱匿所 詐得款項之犯罪事實?已非無疑。
 ㈡依被告與「陳芷晴」之LINE對話紀錄,「陳芷晴」曾傳送「 代工協議」予被告閱覽。而「代工協議」第2條第6項約定, 「由於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乙方需向甲方 提供『提款卡片』購買手工材料」,合作期間1個月,需提供1 張提款卡,補貼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合作期間3個月 ,需提供2張提款卡,補貼金20,000元;合作期間6個月,需 提供4張提款卡,補貼金40,000元;合作期間12個月,需提



供6張提款卡,補貼金60,000元(見偵字第5660號卷一第169 頁)。「陳芷晴」並於LINE中告知:「提前跟您講下 補貼 金只能申請一次喔 您做完在拿材料是不需要寄卡片的 也不 能在申請補貼金喔 寄一張卡片給您的補貼金是10,000兩張2 0,000以此類推 公司有規定最多申請不能超過50,000」等語 (見偵字第5660號卷一第173頁),被告並詢問「陳芷晴」: 「我要寄什麼卡片給你」、「什麼卡片都可以嗎」;「陳芷 晴」則回以:「您是要寄什麼提款卡到公司申請材料及補助 金呢 最多只能申請50,000」,嗣被告即拍攝5張提款卡上傳 予「陳芷晴」,並約定翌日早上再至「7-11」寄送該等提款 卡等情(見偵字第5660號卷一第173至189頁)。兩相比較,前 揭「代工協議」所載之補貼方式及金額,與「陳芷晴」於對 話中提及者,並非全然一致。又「陳芷晴」所謂:「因為兼 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個人名義購置的話是不需 要稅金的 所以公司需要用到您的金融卡購置材料 這樣公司 也可以節省稅費,『稅費部分是給到代工人員貼補金』這樣」 等情,如果無訛,似以被告實名進行購料,並有以被告帳戶 金流避稅之意,而所謂以稅金充當補貼金之方式,亦與依提 款卡數量疊加給付補貼金之方式不符。被告就此非正常使用 方式,未加質疑,反而全予配合,客觀上難謂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且被告1次提供5個帳戶,可一次取得「陳 芷晴」所謂的最高額補貼金5萬元,被告是否係意圖高額酬 金,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供他 人使用?縱他人利用該提款卡、密碼作為犯罪使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均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認被告主觀上並非以透 過提供帳戶方式賺取報酬一節,尚屬速斷。
㈢依被告提出其與「陳芷晴」之對話截圖,其顯然冒「廖青茹 」之名義寄交提款卡,即使被告係依「陳芷晴」指示在「7- 11」之ibon機輸入代碼後列印寄貨單,然被告既知寄件人之 名義並非其本人,而其寄送之物品又係重要之提款卡,如運 送過程出現問題,如何向物流業者主張權益?一般人見之理 應生疑,然被告卻仍執意寄出提款卡。又被告寄交提款卡時 之寄貨單上「取件人」為「星辰企業社」,此與「代工協議 」上所載之「興嘉紙盒代工」,顯然不符。再者,被告於偵 訊中辯稱:對方自稱是做手機防護殼的家庭代工等語;依被 告與「陳芷晴」之對話截圖,本件家庭代工之項目只有「髮 飾或鋼化膜加工」(見偵字第5660號卷一第159頁),與「興 嘉紙盒代工」之商號性質不符。以上,被告提供提款卡之過 程,一般人輕易即可察覺諸多異常之處。被告竟予完全配合 ,容與常情不合。原判決就上述各項疑義,並未說明其論斷



之依據及理由,遽為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被告被訴犯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書既認與上開一般洗錢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 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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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