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487號
TPSM,114,台上,448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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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
上 訴 人 林存淵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24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存淵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詳後述),經原審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刑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審酌所憑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所謂「 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在程序進行中以言詞直接將其 上訴範圍之效果明白意思表示於外而言,與其上訴書狀敘述 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因此,上訴人 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以其上訴 書狀或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言詞陳述,是否有特別就其 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 審提起上訴,依其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未明確表明僅就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判長在審判期日請其陳述上訴之 範圍與要旨時,答稱:「上訴範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 ,僅就量刑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上訴人於原審雖未委



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惟本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上訴人就 其上訴範圍已為上開明示處分,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且可 明確辨識,客觀上已無疑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並無意 思表示瑕疵或仍須探究釐清之處。原審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在欠缺辯護人在場協助下,雖僅表達對於「量刑」上訴,但 其真實涵意包含對於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之上訴,有無「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客觀加重構成要件,亦為量刑上訴之 範圍。原審未對上訴人善盡闡明、照料義務,充分釐清上訴 人之真意,怠於應有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 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四、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法律並未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不適用該條 規定之理由。原判決未認上訴人於本件犯行有前揭規定之適 用,縱未於理由內特別說明審酌之情形,不生違法問題。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於量刑 時,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包括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節),在罪責原則 下行使裁量權,而為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無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情。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 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查無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 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聲明不 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 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 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遭詐騙集團利用 擔任取款車手,但檢察官無法舉證本案中究竟有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要件,原審徒以上訴人已坦承自白而為 論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 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尤非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
七、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請求移送 調解,爭取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子審酌。此部分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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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