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83號
上 訴 人 陳麗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7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上訴人陳 麗芬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洗錢罪刑,並諭知相關 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 何認定:上訴人有洗錢等犯行;及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 案帳戶交予暱稱「謝秉儒」之人,且係受騙而提領款項交給 「謝秉儒」,並無洗錢故意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等各情,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事項,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 已審酌上訴人因車禍腦部外傷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生 活狀況之情狀,尚屬妥適,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猶就其有無洗 錢之犯行,再事爭辯,且以其有上開生活狀況,請求從輕量 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 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 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