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
上 訴 人 楊清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5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62、33015、348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楊清峰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12罪刑(如 其附表三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 洗錢罪;編號2至6、8至13部分,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 罪),及加重詐取財罪1罪刑(如其附表三編號7),暨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及應執行 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 理由。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因而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配合調查,主動供出與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調)查,並因而 確實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方得
獲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迄今仍未見上訴人有繳納 犯罪所得之資料,尚難認上訴人已自動繳交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之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犯罪所得,自無本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固為警查扣28萬9, 000元,惟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告訴人曾筱婷 、陳建志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後所匯出之款項共計29萬9,84 2元,上訴人於同日實際提領金額則為29萬9,000元,然警方 僅查扣其中部分金額28萬9,000元,尚難認其已繳回此部分 詐騙犯罪所得。復依憑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 職務報告所載,敘明上訴人雖提供共犯「金財神」之相關情 資,使警方得以追查「金財神」之真實身分,然警方迄未查 緝「金財神」到案,且「金財神」亦未經檢察官以其涉嫌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提起公訴,尚無 法認定「金財神」為本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與本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亦無從減免其刑等 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已供出上游「金財神」 ,警方並因而查獲,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8萬9,000元 ,指摘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於法有違云云,並非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