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473號
TPSM,114,台上,447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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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73號
上 訴 人 林承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 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承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編號5、6,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 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以及諭知沒收(追徵) 新臺幣(下同)580萬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5 萬8,000元部分之判決。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 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其 指示林承紘(業經原審論處相關罪刑確定)向告訴人即被害蔡庭玉收取之款項,已全數用於向他人購買泰達幣,並匯入 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上訴人係因誤信而遭致暱稱「恆申 」之人利用,其不知告訴人係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主觀上並 無犯罪之故意。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犯 罪事實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 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共犯林承紘於第一審及原審審 理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恆 申」間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 等證據資料。並載敘: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受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Sunny」之人所騙,而與「Sunny」指定之「恆 申」聯繫購買泰達幣,上訴人所謂交付告訴人之泰達幣,依 其金流,係由「恆申」於交易前先自其支配之電子錢包,轉 入「恆申」提供予告訴人之另一電子錢包(該電子錢包同為 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實乃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批虛擬貨 幣進行左手匯入右手之循環交易,且告訴人所取得泰達幣匯 入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擷圖,亦係由「恆申」傳送予告訴人 ,上訴人於交易過程,始終未與告訴人聯繫,足認上訴人只 是擔任配合「恆申」詐騙告訴人之角色,實際上並無所謂購 入虛擬貨幣交付告訴人之情等旨。因認上訴人為「Sunny」 及「恆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罪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 法云云,或係置原審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徒 憑己見,就相同證據另持相異之評價,泛指為違法,並單純 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並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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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