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
上 訴 人 謝育峰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4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育峰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另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三、刑之量定或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與被 害人之和解及賠償情形,並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經核原判決係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職 權,既未逾越處斷刑規定範圍,要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 形,而屬其適法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自難執以指摘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再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 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本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審斟酌本案情狀認不宜宣告上訴人緩刑,既不違 背法令,上訴人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 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 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 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 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第一審 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 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修正前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修正前一般洗錢得上訴第 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 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