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466號
TPSM,114,台上,446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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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
上 訴 人 楊閔茜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閔茜有所載之加重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8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 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42號( 下稱前案)判決書並未記載其基於美化帳戶目的而交付帳戶 ,且依其於警詢提出與「林郡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有提及貸款金額、利率、期數,原判決認其因前案知悉「 美化帳戶」屬詐騙集團之話術、所提對話紀錄欠缺重要貸款 事項,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對其所辯提領金錢係受 詐欺集團施壓,未交代不足採信之理由,屬理由不備。再者 ,其提領之款項高於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實已受有財產損失 ,顯見其無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預見,原判決未究明其係有認



識過失或不確定故意,併有調查未盡之違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行為人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事實之發生, 縱非刻意為之,但若無視於結果發生之風險,執意實行該行 為,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者,即屬不確定故意 ,亦應以故意犯論,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此種犯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 供述外,實非他人所能體驗感受,倘法院已從行為人之外在 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 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 斷,即無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即附表二各被害人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將其申辦之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號碼提供予「黃聖琳cellin」,供「林郡宏」 、「黃聖琳celli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以所載手法向附表二之各被害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所示帳戶,再由上訴人依指示提款並交付「林郡宏 」指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綜以上訴 人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暨前因交 付銀行帳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如何得以證明主觀上確有 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 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林郡宏」 、「黃聖琳cellin」之對話紀錄,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所稱為美化帳戶俾利申辦貸款等旨辯詞,委無足採, 悉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 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 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具上開各罪不確定故意之 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之上訴人供述、警詢所提與「林郡宏」之LINE對話紀錄如何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 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㈡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非 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 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原判決引用上訴 人前案紀錄(判決),旨在說明上訴人對詐騙集團以辦理貸 款名義獲取人頭帳戶之犯罪手法已有認識,非以前案資料證 明其有類似本件犯罪事實之習性或傾向,且依該判決及原審 筆錄所載,上訴人前案同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予自稱「 王代書」之人,供其匯入款項之用(見原審卷第74、103至1 05頁),與本案上訴人所辯提供帳號係為申辦貸款且知悉將 有款項匯入等情相似,原判決因認該證據與本案事實有關連 性,具證據適格,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 事實,採為判斷上訴人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招致風 險之部分佐證,無違證據法則。至前案「王代書」是否曾以 「美化帳戶」為由要求提供帳戶,不影響上訴人主觀犯意之 認定。
 ㈢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上訴人帳戶 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萬4,955元,猶逾上訴人提領 並交付「林郡宏」之金額49萬4,000元,且稽之卷證,上訴 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其並無金錢損失(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卷第7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3 5148號偵查卷第18頁)。上訴意旨稱其提領款項超過被害人 匯入金額而受有損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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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