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441號
TPSM,114,台上,444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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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
上 訴 人 劉紫柔


賴竑升(原名賴宥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紫柔、賴竑升(下稱上訴人2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尚犯 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上訴人2人被訴原判決附表 編號〔下稱編號〕2、3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第二審而確 定),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 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且法院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 人所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何畏陳泳村郭進弘 、告訴人陳少珮之證詞、匯款一覽表、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 話翻拍照片、截圖、聯絡人個人資料頁面、「多元收入移交 群」成員列表翻拍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憑為認定上訴人2人有加重詐欺犯行。並敘明上訴人2人自承 在臺灣分別招攬、居間介紹及提供人頭何畏郭進弘個人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沈曜笎」,由「沈曜笎」安排何畏、郭 進弘先後出境,待何畏郭進弘抵達香港,則由留駐於香港 集團成員「陳赫」帶同何畏郭進弘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 ,並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予「陳赫」,供 詐騙犯罪使用,而認上訴人2人參與部分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中不可或缺之環節,上訴人2人皆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已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告訴人,於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詐欺目的之犯罪分工行為,屬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 犯,即令上訴人2人未與其他進行詐騙之不詳成員謀面或直 接聯繫,無礙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所為論列說明,無悖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仍執其等所 為,僅屬幫助犯,原判決適用法則有誤等語,係就原判決已 論斷說明同一事項,憑持己見為相異評價,並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至個案事實及卷內證據各不相同,法律適用結 果各異,尚難任意比附援引,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援 引個案事實不同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賴竑升上訴意 旨引據共同正犯陳泳村經法院判決無罪之另案裁判理由,指 摘原判決未查明告訴人是否確遭詐欺等語,同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另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一已載明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訴人2人被訴詐欺編號2、3所示被害人許育甄、薛筱惠部 分,已諭知上訴人2人無罪,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原審 審理範圍自不包含該部分,是原審未調查被害人許育甄、薛 筱惠受詐而為匯款,與賴竑升介紹郭進弘出境開戶有無關聯 ,亦無違法可言。賴竑升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自非適法。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原判決就劉紫柔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劉紫柔 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角色分工、未因 犯罪獲利、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良好)而為刑之 量定,並敘明其如何審酌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 ,亦無量刑畸重或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劉 紫柔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原判 決已敘明對於劉紫柔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於法尚無不 合,劉紫柔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指為違 法,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2人其他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評價,或以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 或執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俱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高玉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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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