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429號
TPSM,114,台上,442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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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
上 訴 人 周佳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8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65、1866、1867
、1868、1869、1870、1871、1872、1873、1874、18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佳芬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 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 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 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之風險,且有自由意志 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 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 故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如其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周顯倫、張秋航等19位被害人之證述,及卷附交 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776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031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敘 明如何依上訴人為智識正常,有一定工作與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金融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無正當理 由,不得隨意借用他人;佐以上訴人前曾因提供手機門號、出 借金融帳戶而遭檢察官偵查,雖獲不起訴處分,然經此偵查過 程,應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遭用於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目的,竟率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其 擔任負責人之塔許的肉球餅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吳政緯」使用,及上訴人於以通訊軟體 與「吳政緯」聯繫過程中,曾向「吳政緯」陳稱:現在外面很 多詐騙的,我網銀帳號密碼都給你會不會有問題等語,以及「 吳政緯」指示上訴人於申辦綁定網路銀行過程中,如遇銀行行 員查問,即以因與香港方面之原物料進口商有大量交易,為便 利匯款而辦理之話術搪塞等情,論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旨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 ,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 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又原判決雖未記載其所引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之卷證頁 數,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緝字第1865號卷第104至116頁 反面,且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 ,亦已依法踐行提示、告以要旨等訴訟程序,並賦予上訴人表 示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此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可徵。 則原判決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參酌憑證之一,自無違法可言 。另查上訴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31號案 件偵辦之事實,與本案同為提供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 該案上訴人係提供邱胤沂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被害人蘇品 瑄遭詐騙之款項並輾轉匯入邱胤沂之帳戶)。則原判決以該案 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與本案同屬提供帳戶資料予無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而以上訴人曾經該案偵查之間接事實,資為 認定上訴人主觀犯意論據之一,要無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 漫謂卷內並無原判決所引之不起訴處分書,且其於上開偵查案 件所涉之事實與本案不同,原判決據為其不利之認定,均於法 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相關事 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確有前述各犯行之理由,則 縱未同時說明上訴人曾於112年5月15日報案,如何不足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



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究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可言。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 案犯行,如何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核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 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又未 諭知緩刑,均屬違法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皆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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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塔許的肉球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