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
上 訴 人 周佳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8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65、1866、1867
、1868、1869、1870、1871、1872、1873、1874、18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佳芬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 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 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 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之風險,且有自由意志 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 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 故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如其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周顯倫、張秋航等19位被害人之證述,及卷附交 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776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031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敘 明如何依上訴人為智識正常,有一定工作與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金融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無正當理 由,不得隨意借用他人;佐以上訴人前曾因提供手機門號、出 借金融帳戶而遭檢察官偵查,雖獲不起訴處分,然經此偵查過 程,應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遭用於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目的,竟率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其 擔任負責人之塔許的肉球餅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吳政緯」使用,及上訴人於以通訊軟體 與「吳政緯」聯繫過程中,曾向「吳政緯」陳稱:現在外面很 多詐騙的,我網銀帳號密碼都給你會不會有問題等語,以及「 吳政緯」指示上訴人於申辦綁定網路銀行過程中,如遇銀行行 員查問,即以因與香港方面之原物料進口商有大量交易,為便 利匯款而辦理之話術搪塞等情,論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旨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 ,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 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又原判決雖未記載其所引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之卷證頁 數,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緝字第1865號卷第104至116頁 反面,且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 ,亦已依法踐行提示、告以要旨等訴訟程序,並賦予上訴人表 示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此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可徵。 則原判決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參酌憑證之一,自無違法可言 。另查上訴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31號案 件偵辦之事實,與本案同為提供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 該案上訴人係提供邱胤沂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被害人蘇品 瑄遭詐騙之款項並輾轉匯入邱胤沂之帳戶)。則原判決以該案 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與本案同屬提供帳戶資料予無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而以上訴人曾經該案偵查之間接事實,資為 認定上訴人主觀犯意論據之一,要無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 漫謂卷內並無原判決所引之不起訴處分書,且其於上開偵查案 件所涉之事實與本案不同,原判決據為其不利之認定,均於法 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相關事 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確有前述各犯行之理由,則 縱未同時說明上訴人曾於112年5月15日報案,如何不足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
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究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可言。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 案犯行,如何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核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 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又未 諭知緩刑,均屬違法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皆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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