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428號
TPSM,114,台上,442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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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
上 訴 人 林煒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 訴 人 吳冠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5877、7243、7263
、7687、7918、7973、8358、8972、9573、9705、10122、10568
號、113年度偵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冠達林煒恆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冠達林煒恆(以下合稱 上訴人等)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 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吳冠達共8罪刑、林煒恆共11罪刑,均 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以及各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 獨觀察判斷。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 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
  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 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 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 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 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 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錢」及「Andrew」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冠達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林煒恆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予「時間就是金錢 」及「Andrew」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嗣「時間就是金錢 」及「Andrew」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至許字暉(業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轉匯 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帳 戶),再由上訴人等各自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等情(見原判決第2 、3頁)。似認定上訴人等之洗錢犯行,係各自依不詳之人指 示,將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等情。然參之原判決理由載敘:上訴人等依指示,將匯入第 二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似說明上訴人等均係 依指示將各該第二層帳戶之款項,先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虛擬貨 幣帳戶,而非將匯款以實體貨幣型態直接轉匯其他帳戶。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洗錢行為之事實認定,與其理由說明不相 適合,且與吳冠達所提出其與「時間就是金錢」、「Andrew 」間之LINE對話紀錄、吳冠達之Mai coin帳戶虛擬貨幣金流 ,以及林煒恆所提出其與「時間就是金錢」、「Andrew」間 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等係先將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 項,轉匯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其他虛 擬貨幣帳戶一節,亦屬有間(見偵字第8972號卷第42至47、8 0至82頁、第一審卷第327至426頁),並有事實記載與卷內證 據資料不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則上訴人等所為洗錢犯行之 具體犯罪情節如何?尚有不明。而此攸關上訴人等洗錢犯行 之事實認定,有究明之必要。
㈡、原判決理由另載敘:依上訴人等之供述,可知其等主觀上係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換取利益,其等只需依指示將匯入第 二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即可獲得每筆交易金額5%之利潤,與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及購買虛擬貨幣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常情不符,可 以認定上訴人等均有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似認定上訴人等倘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操作,即可獲取每筆交易金額5%之報酬。然細繹吳冠 達於偵查中係供稱:「……一開始他說這些步驟都是實習,是 教我該怎麼做,未來可以讓我獨自操作可以抽成。可以抽幾 成我現在忘記了,好像是手續費的5%,至於是什麼手續費, 我不清楚,對方也沒有提到」等語(見偵字第8972號卷第116 頁反面)。似供稱其為實習階段,將來可抽取「好像是手續 費的5%」。而卷查林煒恆就此報酬究係若干,似無其明確之 供述可憑,則原判決依憑吳冠達之上開供述,遽認林煒恆可 同獲「每筆交易金額5%」之利潤,而未敘明其論斷之依據, 已有可議。又吳冠達既供稱:其不清楚何為手續費等語,原 判決逕以吳冠達所稱「手續費」的5%,據以認定其可得報酬 為「每筆交易金額」的5%等情,並進而執為認定上訴人等有 不確定故意之依據,有理由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之證據 上理由矛盾。況依林煒恆於偵查中及吳冠達於第一審審理時 所提出其等各自與「時間就是金錢」之LINE對話紀錄,「時 間就是金錢」係陳稱:(5月8日)「對了我先跟您告知一下, 由於您是新手,還在見習階段,您收取的手續費是百分之二 ,我們會在一個月結算給您,希望您可以越來越順手」、(5 月10日)「……經過我們公司的評估,可以將您的手續費漲為 百分之3.5,我們一樣會先提供客源」(見偵字第8972號卷第 80頁反面、82頁正面、第一審卷第402、413頁),似原通知 上訴人等可獲2%之手續費,其後再通知調高為3.5%。姑不論 對話中並未提及所謂手續費之計算基礎,就所約定可獲報酬 之比例,亦為2%或3.5%,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5%。又吳冠達 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手續費為每筆 交易金額5%一節,與前開對話紀錄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 69至281頁)。原判決對形式上有利於上訴人等之前揭證據, 不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逕與第一審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及 說明,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三、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為有理 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 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吳冠達林煒恆部分,均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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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