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成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妤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5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思妤(下稱被告)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下 稱加重詐欺罪,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再者,行為人已明知 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事實之發生,縱非刻意為之,但若 無視於結果發生之風險,執意實行該行為,容忍或聽任其發 生,而不違背本意者,即屬不確定故意,亦應以故意犯論, 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此種犯意存否之主觀事實,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 述外,實非他人所能體驗感受,倘法院已從行為人之外在表
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 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即無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坦承有透過「洪正慶」連繫 「吳志明」(均係不詳成年人),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 吳志明」,並依指示轉帳、提領並交付款項之供述,及卷內 如其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因而 認定被告有前述加重詐欺之犯行。並對被告否認犯行,辯稱 :伊是因為需要貸款,「吳志明」可以幫伊做財力證明,才 會提供銀行帳戶配合製作流水數據,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敘明: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 之成年人,且有與銀行、融資公司交涉之社會經驗,應知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 款項之情,且依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僅在意可否貸得款項,雖曾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有所 懷疑,卻未要求提供任何資訊以供查證,足徵已預見其提供 本案帳戶之目的,係供「洪正慶」、「吳志明」收受、提領 來源不明之資金。併參卷附基鑫資產合作契約與正式合約有 異,其內容無涉於貸款金額、利息等事項,被告既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卻未質疑其不合理之處,也未就對方公司之實際 營業處所、與其聯繫之公司人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 詢問、查證,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貸款,對於縱使其 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 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確有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 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證 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指 摘原判決論以加重詐欺罪責,並未調查釐清本案有無一人分 飾多角之情形,且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為被告美化 帳戶,並非被告貸款對象,原判決以其合約上未載貸款相關 事宜,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不相適合,又未究明被告是 否出於有認識過失,均有違誤云云,核係無視現今詐欺集團 需賴多人分工始得遂行之犯罪實態,以自我之說詞,對原判 決已於判決理由說明之事項,再執詞爭辯,並持與本案無關 之判決,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
陳梅芬因此受有新臺幣數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自屬非 是,犯後又未見悔悟,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 益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或判決理由 欠備之違誤,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 旨,仍就已經原審審酌之上述事項,對於原審刑罰裁量之適 法行使,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