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417號
TPSM,114,台上,441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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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
上 訴 人 林以得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1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14、29521、30072
、32862、32946、36151、40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否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以得有其事實 欄一之㈠所載提供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予綽號「 李飛」之成年人,共同掩飾、隱匿如其附表一所示無合理來 源款項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所在,規避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金融機構對 帳戶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暨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與綽號 「李飛」之成年人共同對其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黃瓊玉 為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對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羅富 宇等16人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規定 ,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特殊洗錢罪刑( 1罪),及如原判附表二所示共同一般洗錢各罪刑(共  16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已詳敘其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 包括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李飛」述及其太陽能公司要發



虛擬貨幣,直接向公司匯法定貨幣至香港,須提供相關證 明,程序繁複,便商議由我為「李飛」收受法定貨幣後,再 轉成虛擬貨幣匯與「李飛」等語),及證人即其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羅富宇等16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上訴人與「李飛」 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台灣萬歲」之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群組中傳送LI NE對話紀錄擷圖相片、上訴人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其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轉帳交易明細, 以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 同特殊洗錢、一般洗錢及對黃瓊玉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 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誤認「李飛」要設 立太陽能公司,並發行虛擬貨幣,「李飛」有提供交易證明 以取信,其始協助「李飛」收受款項,再以虛擬貨幣方式匯 至指定錢包,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何以不足 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而原判決依憑前 開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詞,及Telegram群組中傳送LINE對話 紀錄擷圖等證據,互為勾稽,認上訴人收受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款項,顯非自己所用,亦無法說明該款項之合理來源, 其所為使金融機構無法確認、控制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實質 受益人,而誤認該附表所示款項之實質受益人為上訴人,因 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避同法第7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而有特殊洗錢犯 行;復就上訴人如何具有一般洗錢、詐欺之故意,亦已闡述 甚詳,並無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其論斷說明俱有前 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而關於 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 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本案遭金融機構註記,並由檢警發動 偵查後,方向李飛」索相關交易證明文件及提出質問等情 ,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剖析敘論述甚詳 ,至上訴意旨所執上訴人事後報案,及提供其與「李飛」之 對話紀錄予檢警機關一節,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具有 本件洗錢及詐欺故意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執上開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並爭 執前開於偵查中供詞及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仍就 上訴人有無洗錢及詐欺故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謂原 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 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 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 ,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 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 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 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上訴人提 供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掩飾、隱匿對告訴人黃瓊玉詐欺所得款項犯行 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534號案),該併辦意旨書雖記載上 訴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但原判決則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已對 上訴人告知此等罪名(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自難認該 告知係不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序。從而,原判決就上開移送併 辦意旨所指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6所示共同一般洗錢罪刑,並無突襲裁判,妨礙其防 禦權行使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見,謂原審就上訴人 此部分犯行未踐行告知罪名程序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 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鄭佳佩林佳翰 ,以究明上訴人最初受「李飛」勸誘而投資虛擬貨幣,其主 觀上認知協助友人儲值虛擬貨幣,非為規避實質受益人審查 等情。然原審法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 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云云,依上述說明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 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 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乃在保障被告上訴之決定自由,禁止 第二審法院加重處罰,確保被告不因恐懼而放棄上訴。倘若 原審判決錯誤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或犯罪事實經第二審法 院依法擴張或更正致罪責評價較重於原審判決,經第二審法 院予以撤銷,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例外,第二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 無違反該原則可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提供前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掩飾、隱匿對黃瓊玉詐欺所得款項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上 訴人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 洗錢罪嫌,容有未洽,變更起訴法條為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且上訴人與綽號「李飛」之人共同 對黃瓊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上訴人洗錢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為審究等旨,並以上訴人此部分係犯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第一審判決認係犯特殊洗錢罪,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因而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就上 訴人所為本件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雖較第一審所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50,000元為重,但此因原 審就上訴人共同掩飾、隱匿對黃瓊玉詐欺所得款項犯行部分 ,論以較重之一般洗錢罪,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就其對黃瓊玉為詐欺取財部分併予審究,擴張其犯罪事實使 然,屬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 之情形,尚不能指其違反該原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不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其關於特殊洗錢、一般洗錢,及於原審併案審理、對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6所示黃瓊玉為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一般洗錢重 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 其對原判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羅富宇等15人為詐欺取財 之輕罪部分,與該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本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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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